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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

按照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同意的条件,出租人以收取租金或运费的方式将船舶的全部或部分租与承租人运输货物的一种运输合同。合同载有订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不定期船运输通常是通过租船合同组织运输。

租船合同类型

有下述三种。

航次租船合同

又称程租合同。租期为一个或几个连续航次的租船合同。其性质是货物运输合同。出租人虽然出租船舶,但仍保有对船舶的控制,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并组织营运。承租人租用船舶的目的是运输货物。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合同规定除装卸费由某方负担外,船舶的全部开支由出租人负责。

(2)运费按船舶实际装载货物吨数计算,或者拟定一个包干运费。

(3)合同定有装卸期限和延滞、速遣条款。实际装卸时期超过期限,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装卸提前完成,则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

(4)关于出租人运输货物责任,大多数租船合同采用目前国际通行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又称《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有各种标准格式,通常采用的有波罗的海和国际航运协会制定的“金康”(GENCON)合同和北美粮谷租船合同等。

定期租船合同

出租人将船舶提供给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数月至数年不等)内按照约定的用途,由承租人控制船舶的经营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有以下特点:

(1)合同规定出租人提供适合约定用途的船舶,适当地配备船员和装备船舶,并在租期内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承租人负责船舶经营,既可以将船舶用于承运自己或他人的货物,也可以经营租船业务或用之于其他业务。船长应在合同范围内按承租人的指示运行船舶,但在航行安全方面,仍应接受出租人的命令。

(2)承租人负责支付燃料费和港口费,出租人负责支付船员工资和给养、船舶的折旧费、修理费和保险费。

(3)租金按舱容或按载重吨计算,每月或每半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次。

(4)承租人运送第三方货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被视为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承运人。定期租船合同有各种标准格式,使用比较多的有纽约产品交易所于1913年制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和波罗的海和国际航运协会于1939年制订的波尔的姆租船合同。前者偏护承租人,后者偏护出租人。中国租船公司于1980年制订的中租期租船合同为中国租用外国船舶所采用的合同范本。

光船租船合同

承租人在一定租期内为取得对特定船舶的控制和占有,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是一种财产(船舶)租赁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光船租船合同有以下特点:

(1)光船租赁通常必须在主管当局登记,而且有的国家,特别是从事船舶开放登记国家(见船舶登记),允许在租期内改换船舶国籍。

(2)近年来,通过光船租赁以租购方式购置船舶,已成为缺乏资金的航运公司筹措资金扩大商船队的一项比较有效的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往往以出租人即卖船人的身份把船舶租售给某些信誉较好的航运公司,租购期满后,船舶所有权就归于该航运公司。

租船市场

提供船舶吨位的船舶所有人与需要吨位的承租人之间进行船舶吨位洽租的交易市场。洽租船舶业务,通常是通过船舶经纪人即出租人代理人和承租人代理人在国际租船市场上进行的。租船市场当前主要集中在伦敦、纽约、香港、东京、奥斯陆、汉堡和鹿特丹等地,其中以伦敦市场规模最大。在伦敦市场的租船活动,大多是在一个以波罗的海命名的航运交易所内进行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约市场也发展成重要国际租船市场。与中国租船业务活动关系比较密切的是伦敦和香港租船市场。

租船合同洽订程序

洽订租船合同通常经过以下程序:

(1)承租人询价,提出货名、数量、装卸港口或区域等。

(2)出租人报价,提出船名、载重量、载货容积、受载日期、租金或运价、滞期和速遣费等。

(3)承租人根据出租人报价,结合市场情况提出还价。

(4)出租人报实盘。在双方关于租船合同的条款洽商接近一致时,出租人明确各主要条款,要求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确认。

(5)制定送交租船合同。由出租人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制定租船合同,送交承租人审核签署。

为加速租船合同的签订,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洽谈中,通常都以某种标准租船合同格式作为基础,再根据运输具体要求,结合市价行情,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经修改的某一标准租船合同格式,二是补充或附加条款,这部分往往是该租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