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规定申报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四十二条等法律条款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2年8月14日对此颁布了第10号令,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在执行排污申报过程中,若企业事业单位有拒报、谎报行为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规中也相应作出了处罚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0号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等条款规定。具体而言,对拒报或谎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海洋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1万、2万、5万元不等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