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当事人与当事人应该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前者侧重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与一定诉讼标的或者一定权益的关联性,而后者则侧重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自由,即只要是在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便可视为是本案之当事人。故当事人这一概念更多地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然而,倘若仅仅从程序上以及形式上来理解当事人之内涵,那么在诉讼实践中便有可能导致滥讼或者无端生诉这些现象的大量产生。所以,在纠纷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之前,有必要将那些与本案之诉讼标的毫无任何关联或者利益的人排除出当事人范围,从而使得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实质性意义。因此可以说,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的确立,其意义在于它起到了一种“过滤网”的作用,从而弥补了当事人这一概念之形式化而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这一弊端和局限性。它与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一起构成了诉讼主体的三大要件。此外,在多数人参与诉讼而出现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情形时,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通过强调诉讼代表人当事人资格的正当性,来进一步奠定判决效力扩张之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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