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解释]本条是关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犯罪。 1.97年修改刑法时,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以及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直接做假帐,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违法行为已规定为犯罪,但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犯罪,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许多经济犯罪如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为逃避法律追究,都有可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因此未对此种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等方面的特殊重要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一方面它要记录本单位的真实经济活动情况,为搞好本单位的经济核算,提高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它又通过提供各种经济活动资料,为国家经济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会计帮助。因此,会计信息、会计资料失真,其完整性遭到破坏,不仅会使本单位的经济管理陷人混乱,同时也会造成国家宏观经济失调。同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检查会计工作,追究有关经济犯罪的重要依据和证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但目前有些单位为小团体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藏匿起来,拒不交出接受检查,有的甚至将其销毁,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活动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追究。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入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对犯罪主体未作特别规定。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本款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所谓隐匿,是指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查找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会计账簿按其不同用途和会计法的规定,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讨一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法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规定的人员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目前有些单位经济管理混乱,会计工作秩序一团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会计人员个人所为,但主要是单位行为,为明确单位负责人员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会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应当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将新增该条放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新增该条虽然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并不意味着该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对于该条的法律含义应从条文本身的内容去分析理解,而不要只从节名划定该条的犯罪主体。正如该节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虽然也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一样。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由于本条是新增加的犯罪规定,所以,其实施日期应当从《刑法修正案》公布之日起实施,即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对于实施后的本条犯罪,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有本条规定行为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