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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的基本结构

劳动权的基本结构

劳动权中含有与劳动相关联的一系列权利,其中各项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功能分工与配合关系,形成全面实现劳动者利益的权利系统。对该系统可分别从多种角度分析其结构。下述三种角度的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劳动力市场上的权利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

劳动力市场,是劳动力供需双方通过相互选择和协商一致而使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走向结合的市场。劳动者作为劳动力供方主体,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权利主要集中于就业的买现。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以劳动合同缔结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人而享有的权利,主要集中于劳动条件的获取。前一种权利的实现是获得后一种权利的前提,后一种权利的实现是行使前一种权利的目的。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在于:(1)前一种权利的主体是有资格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各种劳动者,主要是尚未就业的劳动者,同时还包括已就业的劳动者;后一种权利的主体则只限于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劳动者,即通常所说的职工,而不包括尚未就业的劳动者和非雇用就业的劳动者。(2)前一种权利是相对于国家(政府)、就业服务主体和劳动力需求方的权利;后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用人单位的权利。(3)前一种权利主要表现为法定权利;后一种权利兼有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双重属性。(4)前一种权利多不具有可诉性;后一种权利则具有可诉性。

(二)农业劳动者的权利与非农业劳动者的权利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远未完成,存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劳动权划分为农业劳动权和非农业劳动权具有特别意义。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主要在于:

(1)前一种权利的主体限于农民,现阶段多以农户的形式存在;后一种权利的主体则包括城镇劳动者和农村剩余劳动力。

(2)前一种权利的运行主要由农业法予以规范;后一种权利的运行则主要由劳动法规范。

(3)前一种权利的实现主要以土地为经济保障;后一种权利的实现则主要以工商业为经济保障。

(4)前一种权利是劳动权与经营权的结合,即农业生产经营权;后一种权利除自营劳动者外则是独立于经营权之外的劳动权。

(5)前一种权利的运行受到国家更大力度的干预;后一种权利的运行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

这两种权利的运行,在我国长期以来处于各自封闭的隔离状态,且农业劳动者和非农业劳动者在劳动权的享有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伴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满足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需求,应当逐步打破城乡劳动力流动的壁垒,赋予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劳动权,并提高向保护农民权益倾斜的程度。

(三)作为实体利益的权利与作为获取实体利益之工具的权利

如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障权等属于作为实体利益的权利,如政策制定参与权、团结权、集体谈判权、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权等属于作为获取实体利益之工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法制中,后二类甲利受到更大程度的重视,如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和劳动争议权在劳动权利体系中被赋予劳动基本权的地位;国际劳工组织所确认的8项核心劳动标准中,团结权和集体谈判权分别被列为第一和第二项。山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重点在于前一类权利,后一类权利没有放在应有的位置。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后一类权利,或者后一类权利没有真正落实,前一类权利就不可能充分实现。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只是最低水平的劳动者利益,如果不借助于工会、集体合同、职工民主管理等工具,单个劳动者就难以争取到高于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只可能处于低水平状态。鉴于此,我国应当在完善关于前一类权利的立法的同时,加快关于后一类权利的立法的步伐,改变以往重实体利益而轻实现实体利益之工具、机制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