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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法规

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农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通过农业立法来领导、组织和管理农业,为一切农业经济活动提供准则。

沿革

人类自从进入第一个阶级社会即奴隶社会开始,就有了某种农业法规。例如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有很多关于农业的法律条文。封建地主阶级也重视利用农业法规来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和管理农业生产。如秦统一中国后制订的《田律》、《仓律》和《厩苑律》等,对农田水利、保护山林、作物播种、家畜饲养等都作了规定;汉代的《田律》、《田令》规定官田禁止买卖,盗卖官田处死刑;《唐律》规定“妄认公私田、盗卖或盗种公私田者,处笞刑至二年徒刑”等。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各国为了应付农业经济危机,普遍注意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农业经济关系、干预农业活动,除在民法、行政法和综合性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外,还制订了单行法规。如30年代美国颁发的《农业调整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实行的大量农业法规,都是为了保护和振兴资本主义农业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农业法规以维护生产资料公有制、保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劳动农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与一切剥削阶级的农业法规有本质的不同。苏联十月革命后第2天,苏维埃政权颁布的第一个法律文件,就是土地国有化法令。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包括中国在内也普遍制定和逐步完善了有关土地改革、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农业经济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法规条例,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起了积极作用。

特点和内容

农业法除了具有法的一般性质以外,还有自己的特点。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农业经济关系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农业生产不仅受经济条件、而且受自然条件的制约,既有强烈的分散性和地域性,又有明显的季节性和时间性。这些特点必然会反映到农业经济的组织形式、所有制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的法律规定中,反映到农业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中。一般说,农业法中奖励性、扶助性和有弹性的条款较多,有效时间一般比其他法要短。农业的法律措施往往还要同其他法律措施共同配合执行。

农业法涉及的内容广泛。按其地位和作用,可分为基本法和普通法。基本法具有“母法”的性质,有整个农业的基本法,也有种植业、饲养业、林业等部门的基本法。普通法又有综合性法规和专业性法规之分。综合性法规如农业经济组织法、农业财产关系法、农业合同法等;专业性法规如种子法、检疫法、环境保护法、农业劳动法、农产品贸易法、农业教育法、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法等。农业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有纵向的经济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关系之分。有关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规包括农业合作社法、财务管理法、计划法、资源法等;有关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法规包括处理财产关系,协作、合同关系,产品分配关系和经营活动关系的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农业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各个时期农业中生产关系变革的需要,先后制订了有关的法规、条例。如1950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6年3月颁布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颁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61年制订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等。在农业生产经济活动的组织、管理方面,50~60年代虽已有有关森林、草原的保护、种子、农药和动植物检疫的管理等各种规定、条例,但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还不尽完善,只是初步的社会主义农业立法。1978年以后,随着农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农业中交换关系、财产关系、金融关系、核算关系、协作关系以及经济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和流通渠道等目趋多样化,农业立法的必要性更为突出。各种农业法规的制订也日趋完备、完善。自80年代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已先后颁布。此外,在水土保持、水产资源保护、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家畜家禽防疫、农药兽药管理以及农村工商业管理等方面,也已制定有关条例,颁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