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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法令

在国际投资法中,资本输入国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实行征用,收归国有的法令。联合国大会1962~1974年通过三个文件,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对外国投资有权实行国有化。

将外资收归国有,各国外资法一般都有规定。有的规定经过一定年限,或10年、或20年不等,实行国有。有的规定必要时给予补偿进行征用,补偿金额、种类及支付方法,按国际惯例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也有少数国家的外资法决定不实行征用。

有些资本输入国在外资法之外,专门制定国有化特别法令,规定对外资进行征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于1917年、1918年分别颁布了银行国有化、旧私人银行股份资本国有化,工业、商业设备及资产国有化等法令,其中都包括外国资产在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60、70年代,由于第三世界国家力量的增长,以及这些国家间为了共同利益而组成的石油输出国组织、铜输出国政府联合委员会、安第斯条约组织,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集团等相继成立,发展中国家先后颁布了国有化法令,对外资所控制的关键企业,实行接管和国有化,以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民族经济的独立发展,摆脱外国资本势力的控制。1951~1952年伊朗征收英伊石油公司,1956年埃及收回苏伊士运河公司,60年代以后巴西、智利、古巴、秘鲁等拉丁美洲国家大量征收美资铜矿、石油等企业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东南欧国家对外资企业的国有化等等,使国有化成为国际投资中的突出问题,反映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利害和立场的尖锐对立。

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的利益,制造所谓国有化分为合法的国有化与违法的国有化“理论”,而合法与违法的区别,又以东道国对被征用的外国资产是否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所谓“公正补偿”,即是否给予全部补偿为标准。全部补偿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被征用的投资,间接损失指通过投资所能取得的利润。如果东道国不能给予全部补偿,则资本输出国政府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实质上即对该实行国有化国家进行政治干预。尤为甚者,美国对巴西、 智利、 古巴征用美资企业时,甚至利用国内立法。例如1962年《对外援助法修正案》(《希肯卢珀修正案》),以停止外援相要挟,进行变相的外交干涉,从而引起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

联合国的决定

联合国大会1962年通过《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决议。1974年通过《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主权的一种表现,任何一国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见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国有化引起的争议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对征用的外资,应按国家经济财政状况予以适当的、合理的补偿。事实上,1938年墨西哥征用美资企业就是给予部分赔偿;1952年伊朗征用英伊石油公司资产,只补偿10%;其他如英国对墨西哥、波兰的国有化,分别得到的补偿也只是30%、33.3%,类似事例还有很多。

国有化赔偿的处理

通常通过政府间协定加以解决,或在国有化之后,通过协商签订赔偿协定,如1946年美国与波兰间,1947年比利时与捷克斯洛伐克间,1948年法国与波兰间、英国与波兰间,1956年瑞典与捷克斯洛伐克间,1968年英国与苏联间的赔偿协定等;或事先在两国投资保证与鼓励协定中加以约定,如多数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及1982年中国同瑞典的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逐步征用

国有化除一次征用的方式外,在拉丁美洲安第斯条约国及东南亚一些国家的外资法中,还采取一种“逐步征用”(creeping expropriation)的方式,接管外资企业的股权。即在投资契约中事先约定,外国投资者在一定年限内,按一定比例,分期将其股份逐步向东道国合营者或政府转让,使东道国合营者所持股份达到51%以上,有时达到全部转让为止。这种方式被形象地称为“外资逐渐消失”(fade-out formula),实际上是一种买受外资股份的方式(见投资保护的国际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