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当时的背景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和不断深入,出现了现代化生产经营的大规模化和人们交往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这时,由于一定经济行为的影响面逐渐扩大,出现了众多的人基于同一或同类事件而与某人或某单位发生纠纷的情形。这些纠纷的当事人少则几十,多则成千上万,一旦他们提起诉讼,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诉讼空间毕竟有限,客观上不可能让所有的当事人同时到法院参加诉讼,而且即便能以扩大法院容量的方式容纳尽可能多的当事人,这也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司法界率先开始了大胆的探索。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岳县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惟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十位农民代表1000多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这一案件和随后几宗类似案件经《人民日报》等媒体报道后,引起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也给理论界提出了严峻而紧迫的挑战。以后几年间,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审理了一些群体诉讼案。司法实践的呼唤、成功的经验和理论界的推动,促成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中国的诞生。在总结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院处理群体纠纷的经验、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优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4第、第55条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