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不可能全部实际参加诉讼。
该条件有两层含义:其一,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既可能为一方,也可能为双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都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这固然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却也不能排除有例外的情况,如众多的公司联名起诉10家以上的公司不正当竞争。另外,第55条规定的同种类诉讼标的的代表人诉讼,虽然没有明确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但同一条文关于“通知权利人”的规定,似乎已经表明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系原告方,因为原告通常是由权利人充当的。其实,具有同种类诉讼标的、人数不确定的众多的当事人也可能属于被告方,例如,征用土地者诉众多的搬迁户,如果搬迁户有100户,原告只是起诉了60户,由于原告还欲起诉多少户尚不明确,因而也属于人数不确定的情况。由此说明,在代表人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方人数众多,也可能是被告方人数众多,还可能是双方都人数众多。其二,当事人的人数多至不能全部实际地参加诉讼。所谓不能实际地参加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不能全部到庭进行陈述和辩论。这既是由法庭的有限空间决定的,也是由开庭审理的有限时间决定的。至于当事人达到多少人数就不能全部实际参加诉讼,这需要立法作合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规定“10人以上”为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数量界限,即当事人众多一方为10人以下,属于共同诉讼;当事人众多的一方为10人以上.通常就为代表人诉讼。
2.众多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彼此牵连的诉讼标的或者同种类的诉讼标的。
与共同诉讼一样,众多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特定关系,是形成代表人诉讼的实质要件。没有此要件,就没有形成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众多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特定关系表现为三种情况:其一,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即所诉请解决的民事纠纷系众多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就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如10人以上的共同共有人诉对方当事人财产侵权赔偿纠纷,就属于此种情况。其二,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具有牵连性,即众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但这些不同的诉讼标的源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一系列法律事实,例如,原告起诉10个以上的连带债务人。其三,具有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即众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标的由同种类的原因事实引起,而且诉讼请求也属于同一种类。
3.众多的当事人之间在同一诉讼中不会存在损益关系。
处于相同地位的当事人虽然通常具有一致或相同的利益,但有时也可能彼此存有损益关系,共同的诉讼标的可能如此,彼此牵连的诉讼标的同样可能如此。前者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诉讼标的人之间在分割问题上有损益关系,即某人分得多,必有人会相应地分得少。后者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引起的诉讼,众多侵权人之间在责任分担的问题上有损益关系,确定某些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便意味着另一些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如果众多的当事人之问存在损益关系,利益的驱动将很难使他们能够互相代表,或者说,让数人代表与已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既不合理,也难以成为现实。所以,要能够形成代表人诉讼,必须是众多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损益关系。
4.众多的当事人已向同一法院起诉或者被原告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有权进行管辖。
该条件有两个方面要求:其一,如果众多的当事人是原告方,他们巳向同一法院提起了诉讼,而非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如果众多的当事人是被告方,他们已被原告在同一法院提起了诉讼,而非被原告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其二,该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处的管辖,主要指法定管辖,但也不排除合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