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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缔结程序

主要包括谈判、签署、批准、互换和交存批准书。

谈判

有关各方为条约涉及的事项获致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过程。一国缔结条约的权力属于国家权力机关。重要的条约,可以由国家元首亲自进行谈判。但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国家元首派遣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节或代表进行谈判。谈判代表一般需持有被授权进行谈判的“全权证书” (full powers)。这种代表称为“全权代表”(plenipotentiary)。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谈判和签署条约是否需要全权证书,各国实践很不一致。所谓“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丙])。依该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之间的条约,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或组织内的条约,由于其所任职务,可“视为代表其国家”,均“毋须出具全权证书”。如果一个条约是由一个未经授权的人员所缔结,除非该国事后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谈判有时可以由一方提出条约草案交给对方,对方或者同意或者另提对案。有时任何一方都不提草案,而是通过外交途径或全权代表相互谈判共同起草。多边条约或者由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共同起草,或者由会议指派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由国际组织的有关机构起草。条约约文拟定后,经各国政府同意,即可正式签署。在没有正式签署以前,谈判代表可以对条约进行草签(initial)或作待核准之签署(signature ad referendum),表示确认该条约约文是已商定的约文。草签和待核准之签署一般不使条约具有拘束力,但谈判国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草签时只签代表的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或只签一个姓。

签署

由全权代表在条约文本上签字。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代表签字即表示该国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

(1)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2)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

(3)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如无以上情形,条约于签署后须经批准方才生效。依照国家平等原则,条约签署采轮换制,即签署双边条约时,每方的全权代表都在本方保存的约本上,在首位(左方)签字,另一方则在同一约本的次位(右方)签字。多边条约按缔约国所同意的文字的各国国名的字顺依次签字。签署通常由各缔约国代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为之,但开放性公约一般长期开放或开放一个时期由未参加的国家进行签署。例外的情形也有一个条约在不同地点签署,如1968年6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于同年7月1日在华盛顿、伦敦、莫斯科同时签署。

批准

指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有的条约,依照缔约各方的协议,签署后立即生效;重要的条约,一般于签署后还必须经缔约国有关机关批准,方能对该缔约国生效。批准的作用是使缔约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机会对代表签署的条约作最后的审查和确认。对一个条约已经签字的国家,在条约批准生效以前不得作任何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条约是否需经批准,依缔约各方的协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约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1)条约有此规定;

(2)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3)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

(4)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各国国内法一般都有关于条约批准的规定。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规定,条约须总统经参议院2/3多数同意给予批准。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缔结并批准条约”,并规定和约、涉及国家财政的以及有关领土割让、交换或归并等类条约或协定,“非根据法律不得批准或通过”。在中国,根据1954年10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下列各种条约,应当依照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第12项和第41条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和其他在条约中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一切条约,包括协定在内;“凡不属于前条规定范围内的协定、议定书等,由国务院核准”。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67条第1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1条);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第89条第9项)。

条约是否须经批准才能生效,取决于条约的规定,条约无规定者依缔约各方的协议。需要批准的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正式生效。条约签署后一般应在短期内批准,但国际实践中也有长期不批准或拒绝批准的事例。美国虽于1925年6月17日在《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上签署,但直到1975年4月10日才正式批准。美国对美国总统T.W.威尔逊亲自签署的1919年《凡尔赛和约》,始终未予批准。中国清政府曾拒绝批准1879年崇厚签订的《中俄伊犁条约》。国家对于它所签署的条约并无批准的义务。批准的程序一般适用于正式“条约”,但有时“协定”,甚至“换文”也需要批准。

互换和交存批准书

条约批准以后,还需要互换或交存批准书,一般在互换或交存批准书后正式生效。所谓互换批准书,在双边条约,就是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该条约的证明文件。批准书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序文,声明国家权力机关已经审查了该条约;主文,写上条约的约文或仅写上条约的名称、序言等;结尾,声明该条约已被批准,将予遵守。如果条约在缔约一方首都签字,则批准书一般应在另一方首都交换。

多边条约因签字国众多,无法交换批准书,一般将批准书交存保存条约正本的某缔约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保管机关之职务主要为:保管条约之正本;备就条约之正式副本并将其分送有关国家;接受条约之签署,接受并保管有关条约之文书、通知及公文;审查条约之签署及有关条约之任何文书、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于条约生效所需数目之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已收到或交存时,转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保管机关应由谈判国协议确定,如《联合国宪章》的保管机关是美国政府,《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管机关是联合国秘书长。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和国际协定应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否则条约当事国不得在联合国的任何机构中援引该项条约。自1947~1979年,联合国已出版条约集900余卷,公布条约15000余件。

交换、接受、赞同或加入

除上述以签署和批准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外,国家还可以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件(换文),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表示承受该条约的拘束。条约是否允许接受、赞同或加入,依原缔约国的协议决定。许多多边条约是向全世界国家开放的。

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保留的内容不得为条约所禁止或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合。关于多边条约的保留对各缔约国的影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23条规定:倘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力之必要条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则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在其他情形下,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在两国的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倘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有效,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对于该两国间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