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保险合同是以保障已约定的不可抗力风险为特点的合同
一般经济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范围通常都需专门排除不可抗力风险,诸如房产开发商的房屋预售合同内规定的交房期限,都附有逾期赔偿条件,然而因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逾期则可免除赔偿,而保险合同恰恰是将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核心义务,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进行转嫁和分摊。每份合同所约定转嫁的不可抗力风险因不同险种而异,其中具体包含的内容有别,诸如有的约定转嫁地震、暴风或洪水等自然灾害风险;有的约定转嫁人为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风险,如火灾、爆炸或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损失;还有的约定转嫁因社会道德因素而引发的盗窃、战争或暴动风险:凡此种种都显示了保险合同转嫁巳约定不可抗力风险,实现损失合理分摊的特征。这一点是任何其他经济合同,诸如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所不具有的。
二、物业保险合同是具有鲜明的附和性与条件性特点的合同
保险合同采用定式合同形式。其内容格式,一般是由保险行业协会和政府主管机构所制定和审定,而且大多数险种都有标准化的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逐条议定基本条款。即使有需要变动保险单上的某些内容,也只能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和批单条款中作出“取与舍”的选择。因而保险合同全然不同于议商合同。
保险合同不仅具有鲜明的附和特点,而且还附有一些条件作为保险人赔偿与给付的决定性前提。诸如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保护保险标的,使之处于正常安全状态;一旦出险必须积极施救,防止损失扩大;必须在保险单规定的索赔时限内通知保险人……总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切义务,才能顺利地获取保险人的赔偿。
从上述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特点中,可见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国际保险法律通常规定,如若保险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词义发生歧义,解释不一而引发争论,无沦仲裁还是诉讼裁决都要作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体现保险关系的公正性。
三、物业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的利益平衡合同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集中体现在,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实际履行是建立在难以预测的、偶然发生的保险事故基础之上,最终只是对遭遇灾害损失的某些保险标的利益人进行赔付?而大多数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因不遇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赔偿或给付,这就是保险的射幸性质。
然而尽管少数受灾遇损的被保险人所交的保险费与其最终获得的赔付金数额相比,后者远大于前者,但是保险赔付毕竟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确确实实遭受了如此程度的损失,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当的损失赔偿,而丝毫没有取得任何额外利益。从这一角度说,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也只不过是通过保险,实现了自身利益的平衡。
对于大多数不出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虽然缴付了一定的保险费,但通过保险可以解除后顾之忧,获得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的防灾防损服务。当然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赔付,这是天经地义的。况且如果从整个投保群体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分析,总体上是基本对等的。保险公司预期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人数法则、概率规则和平均律为基础的,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总和形成对价关系。这种讨价关系又是互相联系且基本对应的,往往—方所享有的权益恰好是另一方应尽的文务。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险费中包括了经营的稳定系数和总准备金的提取因素,以足以支付各个年份的赔款成本为基本条件。因此投保群体与保险公司的利益从长期和总体上看也是平衡的。这是保险合同有别于其他经济合同的又一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