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股东定期会议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定期召开,是董事会必须履行的职责,因而在实践上很少有应召开定期会议而董事会故意不召开的。但对于股东临时会议来说,由于不是定期召开,是否召开完全由董事会自行决定,这就容易发生应召开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不愿召开或董事会认为不需要召开的情况,因而关于股东的会议召集权,一般是针对召集股东临时会议而言,如我国公司法就明确规定,股东、监事会等只能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未规定可以提议召集定期股东会或股东年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3条第1款也只是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但董事会在事实上仍有可能不召集或迟延召集定期股东会或股东年会,所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召开股东年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该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因此,不规定在董事会不按期召开股东定期会议或股东年会时的会议召集权,容易产生对股东权利保护的缺陷。对此,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03节中明确规定,公司不召开股东年度会议超过规定期限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召开年度会议的申请;并且,股东申请召开股东年度会议,不以曾向董事会提议为条件,即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召集股东年度会议。按期召开股东年会是董事会的重要工作之一,未能按期召开,不可能是疏忽所致,只能理解为董事会不愿召开;再要求股东先向董事会提议召集股东会,也无必要。美国《示范公司法》关于股东享有定期会议召集权的规定,可供我国公司立法参考。
股东的会议召集权,不仅在公司正常经营中有其适用,即便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当有召集股东会的必要时,股东也可以按照规定行使召集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7条规定:“全体股东,包括无表决权优先分息股的持有人,在清算结束时,被召集开会以对最后的帐目、清算人管理的交卸清楚证明书,以及清算人卸职作出决定,并对清算结束予以确认。”“如果未召集会议,所有股东可以诉请指定一名代理人负责召集会议。”第416条规定:“公司继续经营时,清算人必须在第413条规定的条件下召集股东大会。如果清算人没有召集股东大会,一切有关的人可以要求召集股东大会,或由审计员、监事会或监督机构召集,或由司法裁决任命的一名代理人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