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及其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发生下列情况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除名处分:
1、属于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且情形严重的。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且情节严重的。
2、有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在第一种情况下,仲裁员必须是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吃请受礼情形严重的,才能除名。“情形严重”一般是指屡次或多次吃请、受礼、会见当事人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二种情况则无须情形严重,即可予以除名处分。
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仲裁员,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内部纪律处分,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