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onghai
[外文]:high seas
按照传统国际法,指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1958年《公海公约》作了上述规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内的全部海域(第86条)。
关于公海的法律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
公海自由最早提出公海自由的主张的是荷兰国际法学家H.格劳秀斯,他在1609年发表的《海上自由论》一书中抨击葡萄牙对东印度群岛航海和贸易的垄断,主张任何国家都不能对海洋提出主权要求。他认为海洋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是不可占领的,应向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的人民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18、19世纪中,英、法、美等海上强国为了它们的海上军事和商业利益,也都支持海洋自由的主张。在历史上,海洋自由论曾为某些海洋强国的霸权利益服务,但在今天第三世界力量日益壮大的时代,公海自由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对于世界人民交往、经济交流是有其积极意义的。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签订的《公海公约》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根据《公海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所有国家在行使这些自由时,“应适当考虑到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下面6种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一律适用: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4)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5)捕鱼自由,但受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的规定的限制;
(6)科学研究自由,但须遵守公约中关于大陆架和海洋科学研究两部分的规定(第87条)。
船舶的国籍、地位及船旗国的职责每一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船舶悬挂某一国家的国旗即具有该国国籍,这个国家即该船的船旗国。船舶在公海上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在公海上行驶的船舶,必须而且只许悬挂一个国家的国旗。船舶在一国登记、取得其国籍的条件,由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各国都有义务颁发证明文件给予在公海上有权悬挂其国旗航行的船舶,以备查核。有些国家为获取大量船舶登记费,对船舶的构造、装备、适航条件、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等方面要求很低,并把取得其船舶国籍的条件放得很宽,借以吸引许多别国人的船舶到它们那里登记。为了防止这种“方便船旗”的做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船旗国对在公海上有权悬挂其旗帜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国法律管辖并受其保护。无国籍船舶在公海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船员还应得到人道待遇。军舰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的船舶亦同。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只能向船旗国或此项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刑事诉讼或纪律制裁程序。每一国家应责成有权悬挂其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对遇难船舶及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见海上救助)。各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见禁止奴隶贩卖)。
为了维持公海秩序和安全,船旗国有责任根据习惯和条约制定有关的规则,对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行使管辖权,并就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以及信号的使用等作出决定。英国于1857年制订了《万国商船信号谱》,为当时海洋国家所普遍采用。20世纪内各国签订了许多有关海上安全的多边条约,其中有《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14年订立,经1929、1948、1960及1974年4次修订),《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48年订立),《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30年订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7年接受了后面两个公约。
关于维护公海秩序的体制有以下几个方面:
制止海盗行为海盗对古代航海事业和国际商业的发展构成严重威胁。防止和惩治海盗的规则,很早就形成习惯国际法的一个部分。当前古典意义的海盗已不多见,而空中劫持则屡见不鲜。为此,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海盗行为的定义。根据所下定义,海盗行为指:
(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强暴扣留或掠夺行为;
(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3)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上述定义适用于海盗对自己乘坐的船舶和飞机的暴力行为,这是现代情况下对海盗概念的新发展。根据上述定义,海盗行为一般是为了私人目的的私人行为。但军舰或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也可能从事海盗行为。“海盗行为”一词有时还被用来谴责某些国家军舰奉命违反国际法攻击别国船只的行为。如1937年9月14日8个欧洲国家签订《尼翁协定》,谴责西班牙内战期间德、意法西斯舰艇在地中海攻击商船为“海盗行为”。“海盗行为”只限于发生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在一国领海内发生强暴扣留或掠夺行为不属于本定义的范围之内。这种事件属当地国法律管辖。
海盗行为被认为是“人类公敌”。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的船舶或飞机,逮捕船、机上的人员并扣押船、机上的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对海盗进行审判处刑,并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物的处理。
登临权一国军舰行使战时的交战权利,或经条约特别授权,在对公海上外国船舶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以下嫌疑时,可以登临该船进行检查,并于必要时予以拿捕。可以怀疑的情况有: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其旗帜但事实上属于该军舰的同一国籍。登临权不得对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实行(见外国国家船舶的司法管辖豁免)。
为了防止登临权被滥用,《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规定,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该船舶并未从事涉嫌的任何行为,被登临的船舶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关于军舰实行登临权的规定,适用于军用飞机及其他经授权的政府船舶或飞机。
紧追权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规章时,对它进行追捕的权利。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或附属船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得在领海或毗连区外,即在公海上进行。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备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法律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如果外国船舶在沿海国的专属渔区内非法捕鱼,紧追权也可以在专属渔区内开始。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追逐应立即终止。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在视听所及的距离内接到停驶命令时,追逐才可开始。追逐只可有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经授权的政府船、机及由它们召唤的沿海国船、机来进行。按照1935年美国法院关于对“孤独号”案判决的见解,对被紧追的外国船舶可以拿捕,但不得故意击沉。在不应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领海外被命令停驶或被拿捕的船只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应予以补偿。
处置油污事故的措施近年来发生了若干巨型油船在领海或毗连区范围外漏油,对沿海国造成危害的事件。例如1967年在利比里亚登记的“托里峡谷号”油轮在英国海岸外触礁,流出了大量石油,英国政府在救助失败后,为了缩小污染范围,下令炸掉失事船只。沿海国在公海上对外国船舶采取这种紧急避险的措施,被认为是合理的。1969年在布鲁塞尔签署了一项《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承认沿海国对公海上外国舶船为油污事故进行干涉是合法的。
制止未经许可的广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未经许可的广播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这种广播,遇有上述情况,可向船旗国、设施登记国、广播人所属国、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的法院,对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广播的任何人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国家可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公海捕鱼与生物资源养护制度由于世界上人口增加和捕鱼技术日益进步,捕鱼量不断增加,造成鱼源普遍枯竭的危险。另一方面,各国经济技术发展不平衡,发达国家发展远洋渔业,它们的渔船队远至别国近海滥行捞捕,对沿海国的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公海捕鱼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应照顾到各个国家的利益和全世界的共同利益,不得容许某些发达国家在“公海自由”幌子下滥肆捞捕。1972年加勒比海国家的《圣多明各宣言》认为,公海捕鱼应当用适当的国际条例加以规定。1973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海洋法问题的宣言》亦主张,公海内捕鱼必须加以管理,并建议建立国际海洋渔业制度和管理机构。1958年联合国第 1次海洋法会议制定了《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规定公海捕鱼自由受该公约关于养护的各项规定的限制,并须尊重沿海国权益。该公约指出,所谓“养护”是使公海生物资源能保持最适当的持久产量,以保证食物及其他海产的供应。所有国家,特别是沿海国和有国民在某区域捕鱼的国家,必须与其他国家合作实施养护措施。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有类似规定。该公约并特别提出,养护和管理也适用于海洋哺乳动物。由于专属经济区和专属渔区的建立,捕鱼和生物资源的养护,基本上成为沿海国的内部问题。但由于鱼类的游动性,以及某些国家提出的“传统利益”,沿海国在某种情况下也不得不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进行协商与合作,规定共同遵守的渔业管理办法(见渔区)。
公海科学研究自由有些国家依仗其海洋技术的优势,借口“科学研究自由”,大量搜集海洋情报,掠夺海洋资源,甚至窃取别国沿海军事情报,它们要求在各国沿海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行使“科研自由”,破坏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它们的主张受到第三世界国家的坚决反对。经第三世界国家斗争的结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洋科学研究只能为和平目的,不得干扰沿海国依照本公约对海洋的其他正当权利,必须遵守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规章,不得构成对海洋任何部分或其他资源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的权利根据。在一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须得沿海国的同意,沿海国有权派人参加,有权分享获得的成果和资料。对于违反规定条件的科研活动,沿海国有权予以停止。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沿海国如未明示拒绝外国或国际组织提出的科研计划,可以认为已默示同意。
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下的公海”区域(见国际海底制度)内的科学研究,由管理局进行;各个国家也可以在管理局协调之下进行,并在科学研究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保护是近年来海洋法中的一项重大课题,也涉及沿海国管辖权的问题。海底资源的开发,陆上工业的发展,核能的利用,石油运输和使用中发生的漏油现象等情况,都会造成对海洋的污染、对海洋生物的严重威胁以及对海洋生态平衡的破坏。为制止和防止这种事态的发展,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是无能为力的。必须制订世界所有国家共同遵守的制度,并有严格的执行办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肯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为履行这一义务,各国应自己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在适当情形下可以与别国联合,并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各国必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同时,在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时,不应干扰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各国在为保护海洋环境而拟订国际规则、标准、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或区域性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各国应合作以促进关于防止污染的科学研究,交换情报和资料,订立科学准则,以拟订防止污染的规则。各国应尽可能采用公约的方法以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污染的危险或影响。总之,在各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中,各国自己拟订规则和办法,但应尽量与别国和国际组织合作,采取公认的国际标准。至于在不属国家管辖的海域中的防止污染问题,则由拟议中的国际管理局负责(见国际环境法)。
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与洋底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开发问题,是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斗争尖锐的一个问题。虽然1982年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这个问题上已经达成了协议,但今后实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仍将会有一场复杂的斗争(见国际海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