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审判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是什么关系,是由政治体制决定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下,人民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当然要对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对权力机关负责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人民法院对权力机关负责,既包括人民法院作为一级组织向权力机关负责,也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和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向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作为一级组织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是因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的整体都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所以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的院长对权力机关负责,是因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是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所以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等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是因为他们作为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其个人职务也是由权力机关任命的,所以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其中,人民法院院长向权力机关负责,既包括人民法院院长本人向权力机关负责,因为他本人的职务是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也包括他代表人民法院这一组织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因为人民法院院长本身就是人民法院的代表;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代表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向权力机关负责,因为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都是由人民法院的院长提请同级权力机关任免的,对于其他组成人员的道德品德、业务能力,人民法院的院长作为提请人应当有实际了解,并有责任加以监督、引导和提高。
二是人民法院对权力机关负责,既包括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也包括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的院长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当然要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人民法院院长既要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又要对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所以必须向它负责,但由于常务委员会本身就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所以,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就是不言而喻的。
三是人民法院向权力机关负责的方式或者途径,包括向权力机关报告工作,接受权力机关对其审判工作的评价,接受权力机关对其审判工作中特定问题的调查,接受权力机关对其组成人员的质询和罢免等。在这些负责的方式和途径中,人民法院向同级权力机关报告工作是一个重要的有争议的问题。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82年宪法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没有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大会议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委会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在理论和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利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1982年宪法的精神并不完全相符。并提出,人民法院的报告一旦未获得通过,是说明工作报告本身写得不好,还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做得不好,不清楚;由于人民法院上下之间级不是隶属关系,由人民法院院长来报告全局性的工作,并对下级法院出的问题承担责任,不公正;人民法院院长向权力机关报告工作,必然涉及同级人民法院其他组成人员的审判工作,但院长与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不具有关联性,其他组成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所犯的错误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由人民法院院长承担责任。
那么,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向同级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以及我国审判体制的特点和规律呢?应当说是符合的。对于1982年宪法为什么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张友渔同志曾经指出:“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是具体执行人大、人大常委会原则上决定的东西,所以执行情况必须报告。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性质不同,可以作工作报告,也可以不作工作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不宜硬性规定必须作报告,但也不能硬性规定不作报告。”反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作报告的观点,认为张友渔同志的这个解释反映了立宪的精神,进而认为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而张友渔同志的这个解释恰恰说明,有关法律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因为张友渔同志的解释表明的是,第一,人民法院与政府的工作和性质虽然不同,可以作报告,也可以不作报告,而向人大作报告是完全可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虽然具有相对独立、超脱的特点与规律,但是,向人大报告工作并不必然影响其审判的独立和公正。第二,人民法院是否向人大作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当实际需要的时候,就必须向人大作报告,而当实际不需要的时候,就可以不作报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就是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人大作报告的。而多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的审判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审判不公、徇私枉法的现象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和不满的问题,因此,由法律对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作出专门性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报告作出的决议,完全反映了人民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评价,对各级人民法院改革审判工作也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将来,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日趋走向公正,人民对审判工作的逐步满意,法律也完全可以作出修改,规定人民法院不是必须向人大作报告,因为实际已经不需要了。第三,张友渔同志所说的不宜硬性规定必须作报告,也不宜硬性规定不作报告,指的是不宜由宪法作出硬性规定,因为宪法具有很大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宜对实际情况可能发生变化的事项作出硬性规定,而不是指不宜由法律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是完全可以作出规定的。
而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大作报告,其报告一旦被否决,实际说明的往往不是报告本身写得不好,恰恰是法院的审判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对于这些严重问题,权力机关不是要求重作报告的问题,而是应当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措施,比如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对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进行质询,直到对人民法院有有关组成人员行使罢免权。上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负责呢?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虽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上级人民法院如果不能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当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院长是否应当对本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在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负责呢?也是应当负责的。因为如前所述,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都是由院长提名,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院长在提请任命时,对于人民法院其他组成人员的道德品德、业务能力,应当有实际了解,在任命之后,对其他组成人员的道德品德和业务能力有责任加以监督、引导和提高,一旦发现审判人员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提请权力机关免去其职务,情况严重时还可以建议权力机关予以罢免。而人民法院院长对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提请任命时既不注重考察,任命之后又不注意监督引导,发现问题后又不及时提请免职或者罢免,作为人民法院的代表,他怎么能对其他审判人员出现的问题不负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