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公权救济
一般来说,就是实施了宪法诉讼的国家,当事人也只有穷尽了其他救济程序或方法后才一可以提起宪法诉讼,并且是在权利人遭受公权力主体之侵害时,才可以追究公权力主体的违宪责任。如果基本权利的侵犯并非由权力部门所致,而是由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其他公民社会组织所致,即使穷尽了其他救济程序,也不能提起宪法诉愿。
(2)行政救济
行政法同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救济的定义,而其途径包括行政监察救济、行政复议救济、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赔偿救济(诉讼赔偿与行政内赔偿)。显然行政监察救济、行政复议救济、行政内赔偿救济为行政实体法规定的内容,而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赔偿救济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而这些途径的救济方法均为公力救济。当然,行政机关或其成员在行政活动中造成非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属于私法调整的内容,因此,可以私力救济之方法解决问题。
(3)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除仁文提到的如罪犯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赔偿可以通过诉讼外调解解决之外;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调整的是公权关系,其救济方法为公力救济。这种救济方法与旨在惩罚或威慑违法者的刑罚、惩罚和制裁截然不同,前者是以公力救济方式对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实施的公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