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最早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的法律中。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承担责任的充分理由。其后,有人曾主张,公平责任是并列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第三种独立责任。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试图对于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实行公平责任作出一般规定,但这种努力最终未能成功。最后,《德国民法典》只在第八百二十九条对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督义务人又可以不负责任的情况规定了公平责任,即“出于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这种规定方式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所效仿。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该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入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窖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令其赔偿/该条被一些学者看作是采纳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则的典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概括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