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shuzheng
[外文]:documentary evidence
诉讼证据的一种。它以文字或符号将人的思想表示在一定物件上,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的文字和符号可以记载在纸张布帛上,也可以记载在金石竹木上。书证的制作,可以是笔写、打印、雕刻等。诉讼中的书证主要有合同、收据、文件、书信、遗嘱、传单等。书证的使用,在民事诉讼较刑事诉讼中更为广泛。
书证作为诉讼证据,早为罗马法所确认。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亦有运用书证的规定。在中国古代的西周诉讼中,即已采用书证。《周礼·地官·小司徒》记载:“地讼以图正之。”《周礼·秋官》记载:“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傅指文书,别指一分为二,双方各执其一。“傅别”就如同后来凭骑缝核对的票据。“约剂”也是古代作为凭信的文书契券。说明当时地讼、财讼都需调取书证。秦简《封诊式》中,也有将簿籍记录作为逃亡罪证据的记载。
资产阶级国家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最佳证据法则,对书面证据要求提供原件。如原件在第三人手中,法院可用证令状命令其交出。如果至此原件仍未交出或存在原件毁失、原件无法提交法庭等情况时,才允许采纳第二手材料。大陆法系国家对使用第二手材料没有这样严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书面要求对方证实任何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文件的真实性需由原件签署人提供证明。在不能办到时,才允许采用其他证据。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某些特定的书证,例如经过公证的文件,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在法国,文件是否伪造,需经特别程序证明。
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书证因制作主体的不同,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证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职权制作;私文书证由公民个人制作。在效力上,公文书证优于私文书证。书证因内容不同,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的内容,能确定、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报道性书证的内容,只报道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没有处分性的法律目的。书证因制作形式的不同,分为普通形式书证和特定形式书证。普通形式书证只要求具有一定的思想内容,而不要求具有法定的形式。特定形式书证不仅要求具有一定的思想内容,还要求具有一定的形式,并依法定程序制作。此外,书证由于相互之间存在的不同关系,又有原本、正本、副本、缮写本、影印本、节录本等区别。
中国刑事诉讼中,书证主要由侦查和审判机关通过勘验、搜查等方法收集,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提供。民事诉讼中,书证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也可由法院主动收集(见证明责任)。当事人持有书证时,应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如果书证为他人持有,当事人应指出持有人以及书证的名称、内容、可以证明的事实和要求持有人交出书证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
在中国,任何书证都没有预定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对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书证可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等方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中,书证应在法庭上宣读,并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民事诉讼中,书证应在法庭上出示。审查书证时,应注意书证是否伪造,内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能证明案件中什么待证事实等(见文书检验、笔迹检验、印章印文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