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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措施

又称行政处分或行政处分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既定的行政法规范,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单方面采取的行政行为。

行政措施的内涵

狭义指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广义除上述行为外,还包括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以及准行政行为。

行政措施的种类

(1)依职权的行政措施与依申请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依照法定的职权,主动规定和采取的,如向有纳税义务的对象征税;后者指必须经由相对人申请,然后再依法采取的,如批准建立群众性自治组织或社会团体。

(2)羁束的行政措施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采取的;后者指根据行政法规范的授权或上级行政机关授权,在一定范围和幅度内自由选定的。

(3)须受领的行政措施与不须受领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必须相对一方受领以后才能生效的;后者指不须相对一方受领,只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行生效的。

(4)独立的行政措施与辅助的行政措施。前者指行政机关自身为达一定目的而采取的;后者指为了辅助另一法律行为,使其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而采取的,如批准下级机关就某一特定事项所提出的处理意见。

(5)积极的行政措施与消极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对原有法律关系加以变更的,如任免工作人员,减免农业税等;后者指对原有法律关系表示不予变更的。

(6)简单的行政措施与有附款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不附加任何限制就立即生效的;后者指附加条件、期限等,须条件具备或期限已到才开始生效的。

(7)要式的行政措施与不要式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依法必须具备一定方式或遵守一定程序才能生效的;后者指依法不须具备一定方式或遵守一定程序即能生效的,如以口头通知方式即能生效的行政措施。

行政措施的内容

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赋予。对特定对象依法设定法律能力或给予一定权利,如任命工作人员。

(2)剥夺。对特定对象依法使之丧失法律能力或一定权利,如工作人员的免职。

(3)命令。依法使相对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采取的,如民警命令按期登记户口。

(4)许可。对不特定的人依法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事项,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人解除禁令,允许其作为时采取的,如对特种营业开业的许可,“许可”就是根据申请而采取的。

(5)免除。对不特定的人依法负有作为义务的事项,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人免除其作为义务时采取的,如免除其农业税。“免除”是根据申请而采取的。

(6)受理。对提出的要求许可或免除的申请,表示受领并准备予以审定时采取的,“受理”是一种被动的行政措施。

(7)审批。在受理提出的要求许可或免除的申请以后,经过审核而准备批准或拒绝时采取的。

(8)拒绝。对要求许可或免除的申请不予同意时采取的。

(9)批准。对要求许可或免除的申请予以同意时采取的,又称“认可”。

(10)证明。对当事人提出的是否真实尚未肯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核后,肯定其真实性时采取的。确认。对当事人提出的是否存在尚未肯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核后,肯定或否定其存在时采取的,如确认当选人名单无效。通知。为使相对一方知悉某种法律关系业已成立。

行政措施的成立和生效

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机关必须是合法组成,从而具有行为能力;

(2)必须依法享有相应的权限;

(3)相对一方必须依法能充当该行政措施对象;

(4)有一定的标的物时,必须是依法能作为标的物的;

(5)内容必须是可能的、明确的、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是不违背宪法、法律、法令和相应的行政法规的;

(6)该行政措施不是在精神错乱、被诈欺、被胁迫的情况下采取的;

(7)法定须有先行程序(如需要经上级机关批准等),并已完成该程序的;

(8)法定为要式行为,已具备合法方式的。

行政措施在具备成立要件以后,即告成立。但开始生效,还需要具备另外一些要件:

(1)告知。即须将行政措施的内容告知相对一方,才发生效力;

(2)受领。凡有特定相对一方时,还须相对一方受领以后,才能发生效力。但对无特定相对一方的行政措施,则只要通过公告、揭示等告知相对一方以后,无须受领,即开始生效。

行政措施的效力

行政措施在成立并开始生效以后,即具有如下的效力:

(1)确定力,即具有不得再行更改的效力;

(2)拘束力,分为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和对行政客体的拘束力,即具有一切国家机关(包括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在内)和相对一方都受它拘束的效力:③执行力,即具有依法采取一定手段,使措施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相对一方如不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执行。

行政措施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具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即视为当然无效:

(1)采取行政措施的机关组成不合法,从而不具备行为能力的;

(2)采取行政措施的机关越权的;

(3)对不得为该行政措施客体的人采取行政措施的;

(4)对不得为该行政措施标的物采取行政措施的;

(5)措施内容不可能、不明确的;

(6)必须具备合法方式而未具备的;

(7)必须经过合法程序而未经过的。

无效的行政措施,对任何人都无拘束力,认定其为无效以后,理论上就等于未成立。

行政措施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通过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1)违反宪法、法律、法令和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的;

(2)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行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销以后,即视为自始没有采取过该行政措施。

多数学者主张,行政措施遇有情况变更,已不适合需要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的废止行为,予以废止。废止行为无溯及力,行政措施废止以后,只能向后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