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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

根据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行为。收养人称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养子、养女。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由收养的法律效力而确定。

收养制度在父系氏族社会中就已为习惯所确认,后又为阶级社会的成文法律所肯定。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得收养被遗弃的幼儿为子。罗马法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后者又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习惯法(见日耳曼法)认为,被收养是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方法。从中世纪到近、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大多设有收养制度。英国自1926年颁行《儿童收养法》后,已由不承认转为承认。1918年《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曾废止收养制度,1926年法典又重新恢复。

在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下,立嗣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择立嗣子目的在于继承宗祧。只有男子无子才能立嗣,也只有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才能被立为嗣子。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嗣,死后,其妻或其父母等尊长也可代其立嗣。嗣子取得嫡子身份和继承家产的权利,地位远较其他养子为高。中国早期的封建法律严禁收养异姓男子,唐律始规定可以收养3岁以下被遗弃的异姓小儿,但异姓养子不得立为嗣子。

从当代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是:

(1)当事人的合意(被收养人如为未成年人,应有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收养人须为成年。

(3)有配偶者须共同收养子女。

(4)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或多人的养子女。

(5)有配偶者被收养时须得其配偶的同意。有些法律还规定,被收养人以未成年者为限;收养人须大于被收养人若干岁;双方如为亲属,须辈分相当。对于收养的方式、效力、撤销和解除的原因、程序等,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作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按照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收养人必须是能够承担养父母责任的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是未成年人。收养子女时须在收养人和送养人(生父母、法定代理人或收容、教养孤儿的机构)之间达成同意收养的协议。被收养人已有识别能力时,还须取得本人同意。然后,再经公证机关或基层政权机关等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收养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既可依当事人间的协议而解除,也可依生父母、养父母、养子女的要求经诉讼程序而解除。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一般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