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强制执行

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果拒不履行,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申请人往往是胜诉的原告;也可能是提起反诉胜诉的被告。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就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

历史发展

在古代社会,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多用自己的力量予以保护,称自力救济。后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开始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个人权益,这就是所谓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以后逐渐发展为强制执行。各国立法都有对于强制执行的规定。联邦德国把强制执行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成为它的有机组成部分。奥地利规定了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日本原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强制执行一篇,1979年把强制执行篇与《拍卖法》合并,成为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关于执行机关,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国家有独立的执行机关,与法院分开,独立执行职务。有的国家没有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书记官的指挥。有的国家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不动产的执行须受法院命令;动产的执行得由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

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兼管裁判和执行;而且对民事执行多采用刑事手段。清朝光绪年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始有执行程序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颁布过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在地方法院设执行处,办理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政权的有关法规,即已规定了强制执行,如1944年公布的《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之执行,由司法机关命令乡(镇)政府执行之。执行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详报备查”(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高审判机关根据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施行过一些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以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鉴于强制执行是保证实现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重要手段,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维护革命法制具有重大意义,1982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置专编,比较完整地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组织、原则和程序。根据该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或执行员,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员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第 161条)。如果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以维护执行秩序,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第163条,见执行措施)。

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在外地、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员又不便前往执行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后15日内开始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第165条)。

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而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协助执行的,都有义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凡是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负法律责任(第164、174~178条)。

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以法律文书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效力:

(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

(3)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文书;

(4)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文书(第161条、167条、168条);

(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必须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不能作为执行的根据;法律文书还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如果只是确认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则无需执行。

法定期限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遵守法定的期限,方为有效,如果超过期限,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第169条)。

清偿顺序

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所得的现金,应及时清偿债务。如果有多数申请人时,则由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分配,而不采取平均分配的办法。其顺序是:首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其次偿还所欠国家的税款;再次偿还所欠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然后偿还其他债务。先满足上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再满足下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如果在同一清偿顺序内尚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则依各人债权数额的多少,按比例分配(第180条)。

间接执行

在外国和旧中国的强制执行中,还有间接执行,即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强制──羁押、监禁,使其感到痛苦,从而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也颁布过《管收条例》,对不履行义务的人加以管收,剥夺其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都不允许对被申请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作为民事执行的手段,被申请人拒不自动履行执行文书规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只能强制执行他的财产,或者强制他为一定行为。只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以暴力进行反抗,妨碍执行员执行职务时,才可以依法对他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