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这里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中“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白鳍豚等。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又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有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满足国家医药需求而收购某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象麝香、熊胆、猕猴、黄羊、马鹿等;二是为从事展览、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活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必须是依法获得,如果属于猎产品必须具有《特许猎捕证》;如果属于驯养繁殖的,则必须是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原则上不能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特殊情况下需要跨省 (区)收购的,必须经收购地区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收购活动。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关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款中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这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本条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情节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特别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违反狩猎法规”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未持有特许猎捕证,对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行为。“禁猎区”是指国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在其中进行狩猎活动的地区。这一般是属于某些珍贵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的地区。此外,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地区、风景区,也是禁猎区。“禁猎期”是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的季节,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能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方法,如地弓、地枪,以及用毒药、炸药、火攻、烟熏等方法。本款并不是绝对禁止猎捕野生动物,而是将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