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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

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也是法学的一种研究方法,泛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包括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或不同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在有些法学著作中,将联邦国家中联邦法与联邦组成部分的法律以及这些组成部分法律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列入比较法学的范围。因此,比较法并不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部门法,而是指有关法律比较的知识以及对法学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法”、“比较法学”和“比较法研究”三者实际上是同义语。

比较法研究的历史发展

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已有悠久的历史。 公元前4世纪亚里士多德曾对158个城邦政制(宪法)进行了比较研究;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曾对东西方各国很多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因而被称为比较法学的奠基人。但总的来说,19世纪中叶以前,比较法学还没有重大发展,只是在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国际交往的增加以及近代资本主义国内立法的大量制定,对法律的比较研究才开始广泛开展;比较法的名称终于被确定;比较法学被认为是法学中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和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方法;在英法等国,大量翻译、介绍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在大学中开始设立比较法课程,成立有关的专门机构,1831年法兰西学院第一次开设比较立法讲座,1869年英国牛津大学第一次开设历史和比较法学讲座,法英两国又于1869年和1895年先后成立比较立法学会。1900年在巴黎召开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讨论了比较法的性质、目的和作用等问题。由于与会者几乎都是大陆法系法学家,因此会议强调比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法典化国际立法的制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国际上对比较法研究的方向才超出大陆法系范围而包括英美法系;比较法的主要作用不再是起草统一的国际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交往的激增,比较法研究迅猛发展。有关比较法研究的课程、机构、会议和书刊等大量增加,而且比较法的范围,一方面从西方国家的法律进一步扩大到包括社会主义法律以及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尤其是伊斯兰法;另一方面从私法进一步扩大到公法。

比较法研究的分类

一般地说,比较法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所谓“不同国家的法律”包括极为复杂的情况,其中至少包括以下4种比较研究:

(1)不同社会制度法律之间(如某一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和某一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比较研究;

(2)同一社会制度法律之间(如某一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与另一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

(3)同一社会制度但却属于不同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如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法律和属于大陆法系的联邦德国法律)的比较研究;

(4)属于同一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如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联邦德国的法律和日本法律)的比较研究。根据有的比较法学家的看法,对属同一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所进行的比较研究,称为“微观比较”;对具有很大差别的法律,也即对不同社会制度或不同传统或法系的法律所进行的比较研究,则称为“宏观比较”。对法律的“宏观比较”比“微观比较”复杂,研究者要具有更广泛的法学知识和更高的科学研究能力。也有的法学家认为,对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的比较研究可称为法律的“对外比较”;对同一社会制度法律的比较研究可称为“对内比较”。

除从法律的不同性质,即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法律传统(法系)这一角度外,比较法研究还可以从法律内容的角度加以分类:

(1)对相同或不同社会制度或法律传统(法系)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研究。通常称为“比较法导论”之类的书就属于这一类型。其中往往将世界各国法律分为以下几类加以比较研究,即英美法(或称英国法、普通法)、大陆法(或称民法法、罗马法、罗马-德意志法)、印 度教法、 伊斯兰法和社会主义法,等等。

(2)对以上各类法的各部门法的比较研究(如比较宪法、比较刑法等)或各部门法中具体制度、原则以至概念的比较研究(如陪审制度、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等)。

比较法研究的作用和现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比较法学迅速发展,充分表明比较法研究的作用以及人类对这种作用的认识的不断增长和提高。这种作用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各国外交和贸易等关系的发展。一个合格的外交官或从事外贸工作的人员的条件之一,是熟知有关国家的有关法律。早在16世纪,英国国王亨利八世(1509~1547在位)在大学设立罗马法讲座,以培训英国派往欧洲大陆各国的外交官;1920年法国里昂设立第一个比较法研究所,旨在培养法国对外贸易的法律顾问。

(2)促进对本国法的了解和改进。自古至今的立法都表明,开展比较法的研究有利于立法工作。公元前 6世纪古希腊政治家梭伦(约公元前635~约前560)在为雅典立法时,或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罗马共和国十人团在制定《十二铜表法》时,都曾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了比较研究。19世纪以来近代资本主义各国立法和比较法的发展更是联系密切。即使就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来说,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同样存在可以相互借鉴之处。列宁在1922年苏维埃政权制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时指出:“不要迎合欧洲,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涉”,另一方面又指出:“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列宁全集》第33卷,第173页)。

(3)促进对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了解和发展。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所运用的国际法包括“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这种一般法律原则的确定,显然需要借助于比较法的研究;它也有助于国际协议(条约、公约等)的达成。

(4)推动法律思想、法制史的研究。孟德斯鸠对东西方国家法制的研究,目的就在于论证他所说的“法的精神”。19世纪英国著名古代法制史学家H.J.S.梅恩对古代法的研究就是通过比较研究进行的。

近年来,比较法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许多新的进展。1924年成立的国际比较法学会在70年代召开的三次国际比较法大会(第8~10次),于1970年、 1974年、1978年分别在意大利、智利和匈牙利举行。1950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赞助下成立的国际法律科学协会,也致力于比较法学的发展,至70年代末,约有50个国家的比较法协会作为该会的国内委员会,它发起编辑《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由联邦德国汉堡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负责编纂,共分17卷。1960年成立的国际比较法协会则致力于推动比较法学的教学工作。

在中国历史上,也具有比较法研究的传统。从战国的李悝到清末的沈家本,在编定法律时都曾进行了比较法研究。就比较法著作而论,清代薛允升编《唐明律合编》、近人程树德著《九朝律考》等书,都是对历史上不同朝代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起草宪法和其他立法过程中,对世界各国的有关法律也曾进行了比较研究;在法学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中,也开展了对外国历史上的和当代法律的比较研究。但这方面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开展和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