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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或审理结束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作的具有拘束力的决定。刑事裁判的形式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有判决、裁定和决定3种。

判决

人民法院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即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是否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什么刑罚等问题所作的决定。判决一经确定,便发生法律效力,就要按照它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法律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企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加以变更或撤销。如果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见审判监督程序)。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不能再对该判决所解决的问题,作出其他决定。

刑事判决可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即可作出有罪判决。有罪判决又可分为科刑判决和免刑判决。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就要作出科刑的判决,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某种刑罚。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犯罪较重,但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罚,作出有罪而免除刑罚的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确认被告人被控的犯罪事实根本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充分的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就应作出无罪判决。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在上诉审中,如果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或原判事实不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查清了事实,在这两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改判。

判决必须制作判决书。判决书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判决书的格式尽管不完全相同,但第一审的判决书一般包括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书的种类,公诉人的姓名、职务,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家庭住址和其他身份事项,辩护人姓名、职业,案件的由来,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

(2)事实、理由和判决(主文)。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写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结果和其他有关的情节。理由部分写明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指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法律,说明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理由。判决部分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写明刑期的起算日期及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期间怎样折抵刑期。在判处刑罚的判决书中,对于数罪并罚的,应当写明数罪并罚的情况和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宣告缓刑的判决书中,应当写明缓刑的期限。对于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何处理,案内有赃物、证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写明如何处理。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决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理由,并在判决部分写明被告人无罪。

(3)写明不服判决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判决的日期;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

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宣告判决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

裁定

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决定。在第一审,只有申请恢复延误期限和驳回自诉才用裁定。上诉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以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罪犯判决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减刑、假释。裁定有的应制作裁定书,有的以口头方式作出。口头裁定应记入法庭笔录。

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人民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当事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申请,应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决定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口头决定应记录在卷,书面决定应制作决定书。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不准单独提出上诉或抗诉。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决定,当事人、被害人一般可以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