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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生命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与《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规定一样,《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担义务依法保护生命权。缔约国不仅承担着尊重个人生命权的消极义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应采取积极措施,保证个人对生命权的充分享有。缔约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缔约国的立法机关完全没有制定保护生命权的立法,或在这方面的立法并不充分,那么,该缔约国就违背了依法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同时,虽然生命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公法或私法领域的有关法律得以实现,但是《公约》第6条依然要求缔约国在刑事法律里规定最低限度的禁止性规范。例如,如果缔约国内仍然存在谋杀现象,那么,如果缔约国的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罚,就会违背它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此外,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刑事法律中过于宽泛地界定自卫权,也会构成对《公约》第6条第1款的违反。

缔约国依公法和私法对生命权进行有效保护,有赖于对生命权保护范围的理解。如果对生命权的保护仅仅被理解为“禁止任意杀害”,那么,缔约国承担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就仅限于在刑事法律方面禁止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缔约国报告和个人申诉来文时,把对生命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地扩大到禁止其他任何威胁生命的行为,诸如营养不良、致命的疾病、核武器、或武装冲突等。为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增加预期寿命,消除核武器、武装冲突、特别应采取措施消除营养不良和致命的疾病等给生命权的损害。

此外,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除了在公共领域采取措施保护生命权以外,还强调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以防止人员失踪。各缔约国应该建立有效的机构和程序来彻底调查在可能涉及生命权的情况下失踪人员的案件。

总之,依法保护生命权,不仅要求缔约国制定保护生命权的法律,而且,还应该采取其他具体措施,积极地保护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