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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案

①指1689年英国议会颁布的《权利法案》。英国“光荣革命”后巩固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联合专政、确立君主立宪政体的宪法性文件之一。全文14段,主要内容为:国王未经议会同意而废止法律或征收赋税,以及在和平时期招募和维持常备军,均属非法;议会经自由选举产生,经常集会,议员有议事自由,不受任何传讯或干预;国王不得擅设审理宗教事务的钦差法庭,不得苛处罚金、索取过分保释金和判处酷刑;臣民享有请愿权;新教徒得持有自卫武器,等等。

(2)泛指美国宪法上有关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侵犯的各项规定,尤指《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 1~10条修正案。此10条修正案于1791年生效。它仿自英国《权利法案》,但着重点不同,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尤为具体。主要内容为: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定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司法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追诉(见一事不再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见证明责任);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有要求公开审理和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见审判公开、陪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