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内容如下:
主旨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行政赔偿
本条规定的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行政机关依法先行给予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一种责任追究形式。为了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损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保障,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本条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的重要方式。为了准确追究行政机关责任,对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十分必要。
一般来讲,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一)主体要件。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包括:
1、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2、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行政职务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
(二)行为要件。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本身直接做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所做出的职务行为;
2、必须是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三)损害事实。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1、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未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能请求行政赔偿;
2、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
(四)因果关系。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二、行政追偿
为了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本条还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所谓行政追偿就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这是行使行政追偿权的行为要件。行政机关向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的前提,必须先行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赔偿,不能因为工作人员原因而拒绝或者拖延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行使行政追偿权的主观要件。所谓故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其行政行为会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仍要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状态。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如果行为人怠于注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就存在重大过失。之所以对这两种主观状态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极高,影响极坏,不对其追究责任难以达到惩罚的效果。而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过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