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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关于宣告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和解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对所谓“不能清偿”,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规定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超过其现有资产的;也有规定除这一条件外,还须具备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的条件的,即债务人对于一般货币债务,处于不能偿还的持续状态的。西方许多国家规定有破产法;苏联、波兰、南斯拉夫等国也有关于破产的规定。

沿革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fallitux,是“失败”的意思。破产法来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不能偿还欠款的债务人,可被降为奴隶,由债权人出卖,以所得价款受偿。所以,当债务人无法清偿欠款时,大都逃亡,所遗财产由国家强制处分。以后,逐渐演变为由法院负责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从而出现了破产法。罗马法中关于财产管理命令的制度,就是后来破产制度的早期形式。中世纪的意大利受它的影响很大,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等,都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对商人破产问题的处理。1538年以后,法国开始颁行关于破产的法令。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把破产条例列入《商事敕令》中。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第 3卷规定了破产法。由于当时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故学者称之为“商人破产主义”。后来许多国家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适用于非商人,学者称之为“一般破产主义”。15、16世纪的德意志,继承罗马法和意大利法,并与本国原有法律相结合,出现了相当于破产程序的立法,最早的是1855年的《普鲁士破产法》。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破产法规,大多是参照《法国商法典》和《普鲁士破产法》制定的,形成了大陆法系的破产法。英国早在1542年亨利八世时代,就颁布了成文的《破产条例》。后于1571、1861、1869、1883年陆续颁布了《破产法》。但由于规定不尽一致,适用极感不便,1913年进行整理,1914年颁布了《破产整理法》。以后,为美国的破产法所仿效,形成英美法系的破产法。

在中国封建时代,传统上认为钱债是“细故”,不仅没有专门的法令,也没有破产这一名词。商店倒闭则按习惯办理,如有“奸商诈骗,则按诈欺罪惩罚”。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始仿日本法制,制定破产律,但第二年便明令废止。中华民国时期,1915年曾拟订破产律草案,1934年颁布《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1935年公布并施行《破产法》,1937年曾加以修订。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在1956年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遇有私营企业倒闭,曾按一般破产程序办理。

破产法的作用

在资本主义社会,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全体债权人的担保。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偿还其全部债务时,可以采取两种办法:

(1)经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缓期清偿,给债务人以喘息振兴的机会。

(2)经过破产程序,一般按各债权人债权额的大小比例偿还,使他们获得平等的对待,以避免债权人分别追诉的麻烦,并防止先追偿的获得全部清偿,迟追偿的完全落空;同时,又可解脱债务人对没有清偿部分的偿还义务。资本主义国家认为这是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办法。所以,都订立破产法。一般是制定单行法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但也有把破产诉讼程序纳入民事诉讼中的。

适用对象

破产法对哪些不能清偿的债务人适用,各国规定不同,有的仅对商人(个人和公司)适用,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巴西等;有的则适用于商人和非商人,如联邦德国、日本、智利和秘鲁等,英国则限于个人(不论商人还是非商人),而登记的公司,则另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与英国相同。美国虽也适用于商人和非商人,但对农民、低工资者和非营利法人,则不适用强制破产的规定。

关于涉及外国人和财产在外国的破产宣告,各国规定也不一致。英、美和瑞士规定,对外国侨民的破产宣告,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日本则只限于在本国的财产。联邦德国、日本、葡萄牙和阿根廷等许多国家,都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宣告破产的效力,而把国内财产留供本国债权人执行,除非与该外国订有互惠协定。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不少国家都订有双边和多边协定,加以调整。例如1928年,拉丁美洲15国签订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33年斯堪的纳维亚5国缔结的有关协定等。

破产财团

指供破产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包括:

(1)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的一切财产。

(2)破产人于破产宣告前所享有的未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

(3)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的财产。但有些国家不将第③项列入破产财团之内。至于不属于破产人本身的权利和禁止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人在破产前法定期间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如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可依法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破产债权

包括:

(1)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成立的债权。

(2)附期限的债权未到期的,于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但应扣除自破产宣告时起至到期时止的利息(见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3)附条件的债权,可按评价额为破产债权(见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4)保证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可以债权的金额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下列债权,一般认为不得列为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

(2)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

(3)因破产宣告后不能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4)罚金。

别除权

指对破产财团的特定财产所卖得的价金,可不依一般破产程序而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人和破产财团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破产宣告前,对于破产人的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见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人在受清偿后的余款,仍属破产财产;如果不足,则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得列为破产债权。

抵销权

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但下列情形除外:

(1)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的。

(2)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而对其负担债务的。

(3)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

(4)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的,但其取得系根据法定原因或在知悉前所生的原因的,不在此限。

程序规定和解

为了避免因清理破产财产浪费人力物力、拖延时间,并维护破产人的信誉,大多数国家都有和解的规定。由债务人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清偿方案和担保,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达成协议,或延期偿还,或部分偿还,即可停止或结束破产程序。和解不论在破产宣告前,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都可进行。

破产

一般认为破产人、债权人都有权向破产人住所地法院申请,但各国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每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多少,都可申请,如法、意、奥、日等。也有的国家规定,他们必须联合几个人,债权总额达到一定的限额,才可申请。有的国家,如法、意等,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又无人继承或继承人为限定继承等情况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也可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同时,破产人即丧失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有提交有关财产簿册和他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清单,并答复有关事项的询问的义务。宣告破产后,法院可以对破产人进行居住限制。法院并应公告有关事项,如破产的裁定和日期、破产管理人的姓名和住所、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破产人的债务人和属于破产财团财产的持有人不得对破产人为清偿或将其财产交付破产人等,并把上述事项通知他们。破产债权人应组织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并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破产财产经清理后,除支付破产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其他为破产所必需费用外,按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对未能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即不再享有请求权(见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