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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六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内容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部分职权交由其常委会行使。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性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制度的有效办法。”实践证明,这一举措的意义非常深远。仅就立法工作来看,绝大多数法律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可以说,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扩大,就没有今天的法制建设成就。本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为21项,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包括在其他条款中的职权,如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关于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在实施过程中,要适用宪法条文,而适用和运用宪法条文,总是基于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当两种不同理解出现时,就需要有权机关对其进行解释,按最符合宪法精神的理解予以执行。在西方一些国家,宪法解释权由司法机关行使,成为三权鼎立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它行使宪法解释权,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解释宪法就是通过某种形式,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一般来说,有以下四种情况需要进行宪法解释。一是宪法条文通常只作原则规定,其中有些规定应当如何具体理解和施行,有待于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加以阐明;二是宪法条文中某些用语因受文字表达的局限,需要进一步解释;三是可能原来的规定有遗漏,需补充说明;四是社会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宪法某些条文已不适应,需通过适当的解释使其继续有效。从现行宪法颁布到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专门进行宪法解释。没有专门解释,并不等于没有解释。实事上,从内容上、实质上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是经常的、大量的。这种解释大量是通过制定法律来对宪法的有关条文作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的。如宪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但在实际执行中,对国务院审计署是否可以对中央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和财政部门持有不同的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审计法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国务院审计署有权对中央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督宪法的实施,就是纠正和撤销违宪行为,以确保宪法得以全面、准确的贯彻落实。违宪行为一般是指特定国家机关违反宪法的行为。对于违宪行为的种类,有的分为抽象行为违宪和具体行为违宪两类,有的则不承认具体行为违宪。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对违宪的予以撤销,对合宪的予以肯定。全国人大制定的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监督的基本程序,事实上奠定了我国违宪审查的基本程序。立法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者,同时,它又是立法者,并且其制定的法律同样不得同宪法相抵触。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可能违宪呢?从理论上来讲,这种可能性是有的,正是有这种可能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或者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但从实际操作上来看,这种可能性似乎又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对宪法的不同理解应以它的解释为准,它制定的法律就是对宪法的阐释,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极低,除非全国人大对宪法有不同的解释。

二、关于立法和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一道,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有一定的限制,限于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在全国人大。但是,在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这里的修改限制有二个:一是“部分”,这是量的限制,即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增减、修改。“部分”是量的限制,但又不能完全以量来进行界定。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共15条,而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改,其中,对13个条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3个条文。二是不得同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法律始终的核心和精神,统领整部法律。法律条文中往往并未明示哪些是基本原则或非基本原则,并且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常常有不同的视角,这就给执行这一条文的规定带来一定的难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中,对法律还有具体运用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些解释仅限于如何运用和适用法律,其效力层次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

三、关于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1关于计划的调整。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国务院提请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2关于预算的调整。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中央预算时,国务院应当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7月至9月之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中央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批准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过程中,遇到最大的难题是部分变更如何界定。无论是按比例界定,还是按数量界定,都不易操作。部分变更的界线不确定,难以行使审查批准权。

四、关于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1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战争状态是指在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下,将国家由平时状态转为战时状态,即国家的军事、政治、经济、科技、教育和外交等进入战时状态,实施战时管理体制,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为战争服务。战争状态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有着密切联系,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就要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2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等。在我国,戒严是指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所采取的措施。无论是全国总动员或局部总动员,还是戒严,都是在非正常状态下所采取的措施。有些国家将非正常状态统称为紧急状态,除了包括战争、动乱、暴乱或骚乱外,还包括各种自然灾害或灾害性事故引起的紧急情况,如洪水、地震、流行性疾病、核事故等,对此统一制定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情况下的特点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国家采取非常措施应对战争、动乱、各种灾害和事故。3关于军人、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的衔级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军衔分为将、校、尉三等十一级,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条例。关于外交人员的衔级,现在尚未立法。关于其他的专门衔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海关关衔条例,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衔级制度、海关的衔级制度。另外,我国还有人民武装警察警衔制度。4关于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是对为国家的建立、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人给予的一种国家的奖励和表彰。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审议讨论过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草案,后被搁置,目前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制度尚未建立。5关于批准和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包括: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缔结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关于特赦。特赦是指对已判决其有罪的特定犯人,免除其刑罚的执行。特赦不同于大赦,大赦是指对所有已判其有罪的犯人的赦免,按宪法的规定,我国有特赦而无大赦。

五、关于人事任免。主要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遇有个别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调整,行使决定任命权;任免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确保司法机关的顺利运行;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等。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是任免与考察了解干部的关系。一方面,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需要了解干部,知人善任;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党管干部的原则,党的组织部门在推荐提名干部前,已进行了考察了解,如果再进行一次,两者就重复,并且有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如何把两者统一协调起来,使人大常委会能准确行使人事任免权,是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六、关于监督。其中分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主要是对行政、军事、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是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它实际上是宪法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监督的形式有审议和听取工作报告,质询和询问,撤销不适当的文件,撤职等。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实践中创造了执法检查,在地方还出现了工作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新形式,但总的来说,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性质,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在监督效果和力度方面还有待改进。人大监督工作的发展,将成为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