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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权的客体

查阅权的客体

(一)查阅权客体范围的一般规定

查阅权客体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对此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即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全部列明。根据《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立法似乎传递着这样一个信息,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股东均无权查阅。但结合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的司法实践,股东能否查阅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则不无疑问。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詹德威知情权纠纷案中,詹德威作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库管账册,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则辩称“公司法第32条”赋予股东查阅的权利仅限于财务报告而非账册。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他法院在类似纠纷中也采取了类似立场。《公司法》明确赋予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的权利之前,人民法院即倾向对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作扩张解释。进而,股东能否查阅除了《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账簿记录,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等。从保护股东知情极的角度而言,应当承认股东的该等权利。然而《公司法》的列举式规定,则使得保护股东的该等权利存在疑问。而美国各州公司立法并未采取单纯列举式而是“列举加概括规定”的方式,即在列举股东可以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同时,概括规定股东有查阅账簿记录的权利。美国法院审判实践表明,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记录、销售分类账、发票、合同、信件、销售策划和经营计划。(P609)与美国立法相比,我在股东查阅权客体的规定上亦有值得改进之处。

(二)查阅权客体范围的限制

1、查阅权客体范围的一般限制

一般而言,正当目的在保证股东能够实际行使查阅权的同时,已经为股东查阅划定了客体范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账簿查阅权必须为其目的所限制并准确划定范围,只能查阅对股东达到其正当目的所必须的账簿。(P1617)这就意味着股东查阅的范围是具体的,目的不同,查阅的范围就不同,甚至目的相同,因为提出的时间不同,查阅的范围也就不同。上述立法表明,美国股东查阅机客体制度的立法已经相当成熟,一方面赋予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几乎可以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另一方面对股东每次行使查阅权依据其目的不同进行合理限制,从而较好地实现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查阅权可以多次行使,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行使查阅权时查阅范围是具体的。从实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赋予其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只要股东证明其身份,即有权在支付合理的费用后,获得公司章程、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现行公司法不过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而已。从《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看,似乎只要是公司股东,就有权获得公司法列明的公司账簿以外的公司资料。这不免给人过度保障股东查阅权之感,建议参酌国外立法以正当目的合理界定查阅权行使的具体范围。

2、查阅权客体范围的特殊限制

一旦股东证明其正当目的,即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账簿记录,除了正当目的之外;是否还受到其他因素限制。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表明,律师客户关系原则、工作成果原则和自我剖析特权可能进一步影响股东的查阅范围。

公司拥有的账簿记录,不仅仅是公司自身形成的资料,也包括公司从律师等中介机构获得的资料。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律师为公司提供的法律资料,譬如法律意见书。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表明,账簿记录是否提供受到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的影响。考察该资料是否受到该原则的保护,法院考量以下五个因素:

(1)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2)股东的主张是否似是而非;

(3)信息获得的必要性和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

(4)股东是否确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而不是仅仅抱着投机的心态去“钓”信息;

(5)律师客户交流的信息是否为与诉讼本身有关的建议。如果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保护的是律师就特定事务(并非针对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为客户准备的资料的话,那么工作成果原则旨在保护律师为即将到来的诉讼整理准备的资料。如果一方当事人表明其确实需要该资料而不能获得,且不通过异常艰辛的努力就无法获得与该资料相当的资料,他就可以获得该资料。法院指出,原告以正当理由打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也能以相同的理由表明其对工作成果原则保护的资料确实需要。

在目前国内股东知情权保护较为薄弱的情势下,应当加强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因此,除非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其向客户提供资料时明确表明该等资料不得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晓,则股东有权查阅该资料。但是律师为应对客户之股东提起的查阅权诉讼而准备的资料,客户之股东无权查阅,一旦查阅权诉讼发生,则客户之股东可以通过证据交换获得律师准备资料之一部分。

此外,针对特定事项公司管理层往往会形成一些总结等类似资料。股东能否要求查阅这些资料呢?这涉及自我剖析特权,该特权保护秘密的、非单纯事实描述性质的、协商性资料,包括通过内部调查、总结和审计形成的建议或者观点。那些承认自我剖析原则的美国法院认为,以下四个因素将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

(1)讼争信息来源于自我剖析;

(2)该信息形成之时即处于保密状态并且一直处于保密状态;

(3)公众对保持该类信息的自由流动具有强烈兴趣;

(4)一旦该信息被披露,将会导致该信息自由流动的减少。(P570)当然是否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也是一个两难选择。如果立法不采纳该原则,则会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有利于监督公司管理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但另一方面将使公司管理层面临过多的法律风险,为了回避或者降低这些风险,公司决策将可能大打折扣,管理层也可能不会诚实地自我评价。这或许就是美国各州在自我剖析特权立法方面存在不同的原因。从目前我国股东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出发,我国不应当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