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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岛国

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群岛国制度是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斐济、毛里求斯等群岛国首先提出的,并得到1973~1982年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肯定。联合国第 3次海洋法会议制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见海洋法)规定,群岛国可以采用群岛基线作为领海基线,从这些基线起量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为群岛水域,属于群岛国的主权。所谓群岛基线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国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群岛国还可以在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河口、海湾和港口的内水界限。群岛基线的理论根据是,由于这些岛屿和其间的水域及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些岛屿和水域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政治和经济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群岛基线的使用规定了一些限制。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区域内的水域面积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1到9:1之间。这种基线的长度应不超过100海里,但其中至多3%可以超过这个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基线的划定应不明显地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群岛国不应采取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群岛国对群岛水域的主权的行使,应尊重其相邻国家的传统权益,以及两国间的现行协定,承认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内传统的捕鱼权利,尊重其他国家铺设的现有海底电缆。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但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及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停留地迅速地通过或飞越。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必要时群岛国可以在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关于群岛基线制度是否适用于构成大陆国家的一部分领土的群岛,在第3次海洋法会议上有不同的意见。多数国家主张不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群岛国。但在实践上不少国家颁有法令,在其沿海的群岛或远离海岸的群岛采用直线基线为领海基线,并将基线以内的水域视为内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