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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诉讼原则之一。对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

一事不再理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案件一经法官审判,就发生所谓“既判力”,不得再行审判,加以推翻。“既判之事项,应视为真实”,是罗马法中的一个理论规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也适用于刑事审判。罗马法中实行这一原则,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

在西方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司法中,都承袭了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资产阶级诉讼理论认为,实行这一原则,使任何人不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还从这项原则引伸出:如果法院对案件已驳回公诉,不予审理或检察机关已不予起诉时,也不得再行侦查和起诉。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发生效力以后,只有依据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才能再提起公诉。”民事诉讼方面也是如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确定判决的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的继承人或为了当事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有其效力”。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对判决已确定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资产阶级国家在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同时,又规定了再审及非常上告之类的程序,以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错误。

苏联的诉讼法也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受到一项犯罪控诉的人,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或者已有终止诉讼的法院裁定或决定;已有调查、侦查、检察机关关于终止诉讼的未经撤销的决定,不得提起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应当终止(第5条第9、10项、第259条第1项、第345条第1项)。《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 129条规定:民事案件诉状的受理,如法院已就同样当事人、同样标的、同样案由的争议作出了判决,而且判决已经生效,或者法院已作出裁定接受原告人对诉讼的放弃,或批准当事人和解,审判员可拒绝受理诉状。但在苏联诉讼中,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对已有生效判决的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其审判监督程序只审理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再审则还审理案件事实。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第 231条规定:“曾经判决确定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其他条中也规定有一事不再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诉讼法,既注意维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此,《刑事诉讼法》第 148条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8条也有类似规定;第84条第3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离婚案件的处理有所不同,第84条第5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都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