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最佳证据规则原本效力高于副本或影印本。文书本身的存在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说,要远远高于文书的基本载体形式,例如,当事人就不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改变文书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内容;鉴定结论也只能是鉴别文书证据的形成时间与真假,除非伪证,鉴定结论不能改变文书证据的内容。当然,最佳证据规则的证明范围是有限的,即从证明对象的角度,只能证明该文书本身的内容,它不能用来证实主张者与被主张者有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
2.如果证明对象并不是文书的内容,那么文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或证明价值,不必要求主张提供原件来予以证实,即证据效力的发挥依赖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例如,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本案的关系就在于,因合同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原因,使得法院具有了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不是证明合同内容本身,那么,此时合同的复印件可以为法庭所接受。即法官要审查诉讼主张者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证明对象,是否有必要依赖于原始证据才能查清,或者,证明对象虽然与文书原件相关,但却不是文书内容(真伪等情形)时,有无原始证据可以在所不问。
3.优先效力。最佳证据规则规定原始文字材料优先于它的复制品,或回忆其内容所做的口头陈述。除非存在法定的情形或事由的前提条件下,主张者应当优先提供原始证据。美国第二巡回法庭在1945年赫济格诉斯韦夫特公司案中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材料的内容必须通过引人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书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相对于口头证据而言,文书原本更具有可信性和变动不居性,毕竟,证人证言等口头证据更容易受到环境、社会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在现代社会,最佳证据规则与其说是为了防止原本被伪造,不如说是为了更好的认识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在不具有可以出示复制件或次级证据的条件时,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书的原件,以更好达到认识案件事实的作用。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曾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人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