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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

司法人员在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情况。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使司法人员从理论上认识到诉讼中应该证明的问题范围,从而有目的、有步骤地依法收集、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不致使调查研究的范围过宽或过窄,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

指对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通常所说的案件事实。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分为:

(1)犯罪事件的事实,这是证明对象的核心部分,其范围一般包括:犯罪行为的情况,即犯罪行为是否已发生,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过程、环境和条件等;谁是犯罪实施者,他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故意或过失)情况及犯罪的目的动机;犯罪的结果,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犯罪后的表现,即犯罪后被告人戴罪立功、自首、坦白等悔罪情况,或者潜逃、毁证、灭迹、阻止同案犯交代、订立攻守同盟等抗拒情况;是否存在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经特赦免除刑罚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其他影响被告人罪责轻重的犯罪事件情况,如被强奸的人是孕妇、病妇,聋、哑、盲人或幼女等。

(2)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一般履历(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家庭出身、个人成分、工作经历、工作单位、职务、原籍和现址等),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或受过处分,等等。一般说来,这些情况与确定被告人是否为犯罪分子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有时对量刑有意义。

中国的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是指对解决民事纠纷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包括两部分:

(1)法律事实。指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即原告人起诉理由和被告人答辩理由的事实。它又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如火灾、人的死亡等;行为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如签订合同,立遗嘱等(见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影响不同,又可分为:产生权力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等;消灭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放弃继承,抵销债务等;变更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即可以使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事实,如违反经济合同,无行为能力,偿还部分债务等。上述法律事实,只要原告人据以作为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者被告人据以作为答辩的理由,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都是案件的证明对象。

(2)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指当事人的履历,原告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程序法事实

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如不加以证明,就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通常有:

(1)有关回避的事实。根据中国诉讼法中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况,在决定是否回避以前,应当加以证明。

(2)决定对人犯或当事人应否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如刑事诉讼中的人犯是否患有重病或怀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事实。

(3)有关诉讼期限(见期间)的事实。如根据诉讼法规定可以申请顺延诉讼期限的理由,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以前进行调查。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该公开审判而未公开审判,不应该公开审判而公开审判;应该组成合议庭而未组成合议庭,只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而仍由原合议庭审判;不依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剥夺被告人或当事人行使诉讼权等事实。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 138条、《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的规定,上诉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应当列为证明对象。

证据事实是否列为证明对象,诉讼法学者的意见不一。有的认为,证据需要查证属实才能使用,查证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因此,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有的认为,证据事实只是证明手段,核实证据,归根结柢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因此,不宜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资本主义国家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多从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 3方面来论述证明对象。英美法系国家则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认为与需要证明事实有关联的,方可以采纳为证据。资本主义国家证据法还规定了一些不必证明的事实,主要有:

(1)认知。在英美法中,认知是指法官依其职权对某些事实予以认定,无需用证据加以证明。认知包括众所周知的明显事实,如重大的历史事实、地理上的名山大川、日常生活常识、当地风俗习惯等;认知还包括法官职务上所知的事实,如国内的法律、法令(国外法不要求法官认知),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事情和活动法官应该得知者。大陆法一般无认知的规定,但有的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一般常识没有证明必要的采证申请,应予驳回(第244条第3项)。

(2)法律上的推定。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从这一事实推定另一事实。法律上的推定可分为绝对推定和可争议或可反驳的推定。前者指不允许反驳的推定。如英美法规定,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推定其正确;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推定其无犯罪能力等。后者指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时可以推翻的推定。如英美法规定,妻子于丈夫面前犯叛国和杀人以外的罪行时,推定受丈夫的强迫而犯罪;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子女推定其为亲生子女等。绝对推定不得当作证明对象,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可争议或可反驳的推定,可以作为证明对象,允许提出证据予以推翻。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5条规定了刑事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情节:“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法庭审理时,需要证明:

(1)犯罪事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其他情况);

(2)被告人对犯罪是否有罪责;

(3)影响被告人责任的程度和性质的各种情节;

(4)犯罪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大小。”从《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6条、17条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的事实材料以及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有意义的情节。苏联有的诉讼法学者认为,证明对象,从广义上说,应该包括程序法事实;而证据事实则不作为证明对象而作为证明范围,以示两者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