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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两类: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前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入。后者由法院收取,用来补偿实际支出。在中国,当事人对非财产案件只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要按规定交纳其他费用。中国采取当事人得自为诉讼行为的原则,是否委托律师,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律师的报酬不归法院收取;虽然请律师的费用是一种法律费用,但不是诉讼费用。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当事人或其他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司法行政性质的强制措施之一,这种款项应当为国家所有,但不应视为诉讼费用。

对民事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一般均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另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对征收的标准、数额和计算方式等作实施细则性质的具体规定。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的征收数额,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计算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

(1)英美法系的国家适用单项计征、总计收费,即法律详细规定法院在诉讼中每项工作应收的费用,一般在诉讼结束时按所作各项工作,总计收费;

(2)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诉讼价额的百分比为计算标准,采取逐步递减的办法规定百分比,即诉讼价额愈大,诉讼费所占百分比愈小;

(3)苏联、蒙古人民共和国等国虽也以诉讼价额的百分比为计算标准,但采取逐步递增的办法作规定,即诉讼价额愈大,诉讼费所占百分比也愈大。

中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的人民政权从当时当地的革命斗争需要出发,为逐步建立各种必要的司法工作制度,部分地区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对民事案件征收过诉讼费用。1946年1月4日公布施行的《晋察冀边区各级法院状纸与诉讼费暂行办法》,不仅指出征收诉讼费用的意义和费用种类,并对征收标准、计算方法、免征条件和对反诉征收的范围,都作了较简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50年代中,少数大、中城市曾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征收诉讼费用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了诉讼费用的类别和由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对于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以实施细则性的单行法规公布。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要写明本案是否收取费用、有无减免、费用多少和由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