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各国立法例不一,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一种是日本式,规定法人仅在其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另一种是瑞士式,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与自然人相同,但依本质为自然人所专有的,法人不能享有。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立法基本上采日本式。
论采取何种立法方式,均承认其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
(1)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自由权、肖像权等,法人不得享有,然而非以此为前提的人格权,例如名誉权、名称权,法人可以享有。
(2)由血族团体关系所生的身份权,例如亲权、亲属权、配偶权,法人不得享有。
(3)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继承权法人不得享有,而不以自然人身份为前提的受遗赠权等,法人则可以享有。
2.规则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如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国家机关法人不得从事工业和商业活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等。
3.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决定着法人的性质,决定着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范围。
但应注意的是,这里的目的,并非仅限于在法人章程或捐助行为中所订立的范围,而应广泛的指为达成该项目的而以此为中心的一切权利。
对于须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在我国法人登记不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