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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说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提出证据和分析证据,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以及同意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都称为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起源于讯问当事人本人的制度。早在1667年,法国规定受讯问的当事人缺席或不答辩,即为自认。自认就是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在罗马民事诉讼中,承认诉讼的人被看作是判处履行债务的人,因此,承认便代替了判决。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当事人的承认和宣誓,被称为“证据之王”。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承认,与资产阶级的自由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结合起来,除了法庭非正式地询问当事人不具有证据作用外,凡诉讼上的承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只要被告承认诉讼,即导致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既不能审查其承认,更不能拒绝其承认而不作判决。

中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都把当事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有了口供就能定案。相反,“无供不录案”。出土的《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记载:审问案件,先听口供,使受讯者各自陈述。《大清民事诉讼律》规定:“被告认诺原告之请求及自认原告所主张事实者得即谕知终局判决以终结诉讼。”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法基本承袭了这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之一,但不是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是证据(例如当事人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对适用法律的意见等,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当事人的任何陈述,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都没有预定的约束力。

在民事诉讼中,陈述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应当保障其正确行使。《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的承认有多种形式:有诉讼上的承认和诉讼外的承认;有无条件的承认和附条件的承认;有全部承认和部分承认等等。不同的陈述在诉讼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审判上的承认被法院接受时,可以免除应证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促使调解结案或者自行和解。这种承认也可以作为判决的基础。而诉讼外的承认如果没有被法院接受,则不能产生诉讼上承认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尤其是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他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陈述和承认产生与原告相同的效果。但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只能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理由,无权对诉讼标的予以承认。

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但这种证据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口述的,他们对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说明,是为了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事实难免有夸张、缩小甚至歪曲。因此,这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