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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的理解。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违反该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施工单位。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本条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主要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以及吊销资质证书。主管机关首先应当责令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违法主体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这种处罚剥夺了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但并未剥夺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权利和资格。如果受处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恢复生产、营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施工单位的资质的处罚。

(二)民事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行政法规在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上的规定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