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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种类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种类

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分类来说,存在“本来的适用除外一和“后退的适用除外对或者“确认的适用除外一和“创设的适用除外一之分,于是就产生了具体的适用除外规定到底是属于其中哪一个的争论。

确认的适用除外,是指对于本来就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为了提醒注意而明示不予适用的制度。与此相对,创设的适用除外,是指对于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基于个别政策的考虑而设置的特别规定,是明示不适用反垄断法或不构成违法而相应规定的除外制度。这样区分是因为它们在每个适用除外的范围、界限的解释中有一定的差异:如果是前者,则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属于适用除外的范围和界限;如果是后者,则要求依照其个别政策上的考虑或立法宗旨的解释来决定具体行为是否违法。

至于每个适用除外究竟属于其中哪一种,与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一词的文字解释存在着联系,由于对“公共利益一的解释不同,对具体适用除外的区分就不同。如果认为“公共利益弦就是维持自由竞争秩序本身,那么,被法律认可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多数情形就是属于创设的适用除外,如果将消费者等的利益置于基础性的地位,那么所有的适用除外规定都是确认的适用除外。在这里由于涉及到基本概念的不同理解,笔者借用日本通说的观点来给我国的适用除外作一个归类,日本通说认为禁止垄断法下的“公共利益押为维持竞争秩序本身,20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所有适用除外都是创设的适用除外。

另外,有的学者根据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立法体例,将反垄断适用除外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部门豁免”和“行为豁免一、“类型豁免”与“个案豁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