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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内容如下: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主旨

本条规定了船舶作为水上交通工具,在安全航行方面应当具备的静态的适航基本条件,包括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员配备和航行资料等四个方面。

释义和理解

一、船舶检验方面。船舶检验分为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和公正检验。船舶检验是通过专门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检测和鉴定,以确定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的行为。船舶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船舶结构和强度,船舶装备的航行设备、舾装设备、通信设备、装卸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船舶的吨位、容积、载重线、吃水,以及船上与安全和防污染直接有关的设备、仪器、器材等。

本条所述的船舶检验主要指船舶的法定检验。船舶的法定检验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按照国家的规定申请检验以确定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的行为。经法定检验确定的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均为官方数据。船舶的入级检验主要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的自愿行为,但是国家对部分船舶有强制入级检验规定的,则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入级检验。船舶的入级检验是在法定检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船舶的优良等次,所确定的船舶状况和参数为非官方数据。船舶的公正检验是涉及当事船舶的有关方面要求确定船舶在特定时间和条件下的状态的检验行为,所确定的船舶状况和参数为非官方数据。

我国船舶检验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船舶检验的规章。进入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海船,船舶检验的法律依据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加入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国际海事组织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69年吨位丈量公约》和《1961年载重线公约》。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法规,包括船舶检验的规程和规范,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尚未有国家统一的检验规范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相应的等效规范或标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既未制定国家统一的检验规范也未指定等效规范或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检验规范在本行政区内施行。

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申请船舶法定检验,应当向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的规定的时限内受理检验申请,并依照上述条例、公约和技术法规,对船舶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证书、文书;经检验不符合发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船舶的入级检验,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向业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船级社提出申请,由船级社按照其本社的入级规范进行检验并签发相应的入级证书或检验报告。船舶的公正检验,由与船舶的行政、民事直接相关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向业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或备案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提出公正检验的目的和要求,根据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法规或者入级检验的规范进行相应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但不签发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规章和技术法规,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检验局负责检验。

二、船舶登记方面。船舶登记是海事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船舶所有权予以确认和代表国家对船舶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政府行为。船舶登记分为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包括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中止和注销,相应的登记还包括船舶所有权抵押登记、船舶租赁登记。船舶国籍登记包括船舶国籍的取得、中止和注销。船舶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船舶登记规定规章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管理规定。

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登记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均由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经营人、管理人、代理人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相应的申请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的规定的时限内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准予登记并签发相应的登记证书、文书;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准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退回相应的申请材料。船籍港和船名由船舶登记的申请人依照船舶登记的规定自主选择,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登记的申请人在申请和办理船舶登记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相应的情况,特别是船舶的债务、债权以及船舶原有的登记情况,并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

渔船登记的管理规章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工作。

三、船员配备方面。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定,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船员。考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因素包括:船舶种类、等级(吨位、主推进动力装置或长度)、航区或航线、挂靠港口数量、操纵和作业要求、安全值班、疲劳等。船员的适任资格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核。下列方面是否符合船舶安全航行、停泊、作业和值班的要求,是确定船员的适任资格时考虑的主要因素:船员的年龄、健康、文化程度、专业教育与培训、适任考试、船上的工作经历、安全记录、违章记录等。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管理人在进行船舶安全配员时,应当考虑船员的适任资格是否符合其将要服务的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或航线以及将要单位的船上职务的要求,同时应当保障船员在上岗任职之前,了解安全管理和操纵其将要服务的船舶的基本要求、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设备的特点和局限性、值班规则、应急措施等。

四、航行资料方面。船舶在开航之前,应当检查是否备齐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所必需的资料,主要包括:表明当时最新并有效的航道、锚地、航路、水深、航标、水文、碍航物、码头等情况的图书,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避碰规则和航行规定,货物配载、系固和作业的有关资料。上述资料的配备是否足够,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管理人和船员应当根据具体船舶种类以及船舶的航行区域、所载货物等实际需要确定,海事管理机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