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yongyi wuquan
[外文]:usufruct
物权的一种,与担保物权相对,指对他人的所有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佃权等。
地上权即在他人的土地上建筑、植树的权利。建筑指建房屋、厂房、堤坝、沟渠等固定于土地上的设施。植树指需要长期营造的竹、木等。
地上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和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这使地上权同作为债权的土地租赁区别开来。租赁是发生在特定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需要请求出租人交付土地才能实现。而地上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地上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包括所有人)都是义务主体。地上权不需他人的协助就能实现,只需要排除他人的干涉。地上权人还有物上请求权,并有追及效力,不论土地转让至何人手中,都不影响地上权的存在,都可追及主张其权利。
地上权具有长期营造的特点,因此,这种土地用益关系需要长期地稳定下来。这是一般的租赁关系所不能适应的,也是制定地上权的缘由。地上权的期间,多数国家的民法不作限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比利时规定以50年为最长期限。日本规定如当事人未约定期限,又无习惯可依时,法院因当事者的请求在20年以上、50年以下酌定。各国民法都规定,设定地上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地上权存续期间,地上权人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还有对地上权本身的处分权,例如以地上权设定担保。地上权可以继承。在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有权收回其设施与竹木,或向土地所有人取得补偿,并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土地使用权,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国有地产用益权”、“合作社用地的个人用益权”和“休养用地产的用益权”,均应为地上权的性质。中国宅基地使用权,就其性质来说,亦属于地上权。中国森林法规规定的林权,除林木所有权外,林地使用权也属地上权的性质。
地役权即为了自己土地的便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得到便益的土地叫做需役地,提供邻地以便益的叫做供役地。在供役地上修路通行的权利,经供役地排灌的权利等,都属地役权。地役权是设定在他人所有的供役地上的权利,因而是一种他物权;地役权又是为需役地的便益而设定的,是从属于需役地的实际需要的,因而又是一种从物权。它不能离开需役地而独立存在,不得脱离需役地的实际需要而无故设立或扩大权限,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也不得成为抵押、租赁等其他权利的标的。设立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设定地役权发生的需役和供役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协作关系。因此,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设置时,应当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并采取损害最少的方法。供役地的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这些设置,但应按受益程度分担必要的维修费用。
在罗马法上,地役权可以因土地的便益而设立,但不限于土地,也可以因建筑物的便益而设立,后世一直沿用下来。地役权可分为自然的地役权(如流水),法律规定的地役权(各国不同)和当事人商定的地役权。《法国民法典》及其以后的一些民法典都有类似的规定。此外,还有没有需役地的地役权(例如敷设管道)、航行地役权等。
典权即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的特征和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
(1)设定典权,必须支付典价、作为典权人取得典权的代价。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不付租金,回赎时出典人也不付利息。
(2)典权的标的物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而不是动产。
(3)典权人占有典物,行使使用、收益权,并享有物上请求权。还可以转典、出租、设定担保和转让典权。
(4)出典人有回赎权,即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典权即消灭。如双方同意,也可找补典价与买价之间的差额,典权人就取得所有权;也有的到期不赎即视为绝卖。上述特征说明,典权不同于典当,典当是一种质押借贷,是债,而不是用益物权;典权是用益物权,而不是债。
中国的典权制度起源于唐代,当时的诏令中有“贴典货卖”的提法,宋以后盛行。当时法律曾予以规定并保护,使典权制度化。实际上这是地主剥削农民并进而兼并土地的一种合法手段。但在劳动人民之间的典权关系,带有一定的互助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曾对于劳动人民之间的典权关系予以承认并保护。土地改革后,土地已不得成为典权的标的。事实上典权作为一种制度已不复存在。
永佃权即农民支付佃租,在地主土地上永久耕种或放牧的权利。这是维护和巩固封建剥削关系的一种制度,在中国经过土地改革已不复存在。《日本民法典》还有关于永佃权的规定。
人役权与上述地役权相对应,指不是为土地的便益,而是为特定人的用益而设定的物权。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起源于死者对其妻的遗赠。《法国民法典》也规定有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并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可依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思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因此,范围要比仅就不动产设定的一般用益物权宽。使用权和居住权除不能收益外,与用益权略同。法国的用益权也是来自死者配偶对遗产的用益权。因为在法国,配偶的继承权受到很大限制,遗产在无法定继承人亦无非婚生子女时才归未死亡的配偶,用益权即因此而设立。在法国,还可以用遗嘱将财产所有权和用益权给予不同的人。用益权人可以使用、收益而不能处分其标的物;而有处分权的所有人则不能用益,称为虚有权。用益权期间终了或用益权人死亡时即行终止,不能继承。1959年的《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有关于配偶用益权的规定,使被继承人的配偶能获得全部财产的用益权,又称“孀妇权”,在配偶再婚时即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