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第2O条使用了技术特征一词,而第21条第2款使用了必要技术特征一词,长期以来,人们以此为据,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分为必要的和非必要的两类口H叫∞。并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也引入了必要技术特征一说。事实上,必要技术特征的应有之意应是要求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对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将实现发明创造技术效果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以确定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并由审查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一旦授权,权利要求就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的依据,用以在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技术与专利权人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技术之间准确的划清界限。当专利授权后,在解释权利要求以确定保护范围时,如果再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和第21条第2款区分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则是对法律的误解。
2.法释E2OO1121号司法解释第17条不当的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于该司法解释在对(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做解释时,将该条中的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解释为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其结果是:
第一,由于在技术特征前增加了必要一词,使得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要求判定者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必要和非必要的识别。
第二,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区别之实质是确立了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地位,该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在于将文件撰写规则、适用于侵权判定,并在事实上肯定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在司法界已导致以下错误做法,即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先区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哪些是必要技术特征,哪些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再进行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