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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外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损坏,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期附属设施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期附属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罚款,对不能恢复原状的也可按照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罚款额度按各地规定执行,可以并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情节比损坏更为严重,因此应分为两类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种是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另一种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主要依据损坏设施的严重程度及造成后果的危害程度而定。

盗窃。本条指的盗窃是指以秘密的手段偷窃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损坏。本条指的损坏是指行为人的意或者无意地使原来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期附属设施失去使用效能。

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施。是指附设在环境卫生设施上的各种设备,如公共厕所中的水龙头,水管,电灯泡,电线;化粪池的铁盖,垃圾容器的门盖等,都是环境卫生设施的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是指对违法责任者的一种强制性处罚,规定违法责任者,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归还或者修复成原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