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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旨

本条是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求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一切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必须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社会管理、依法提供公共服务,违法行使职权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突出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精神和要求。

二、本条规定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根据以上规定,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这些部门、机构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均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行政许可是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具有重要作用。本法内容中涉及了行政许可,如:(1)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2)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均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积极主动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有效查处。例如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是失职、渎职行为,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严重损害水土保持工作和行政管理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水土保持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开展水土保持。本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取证、核实,举报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有效查处。如果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也是失职、渎职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这是兜底性、总括性规定,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外,凡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不到位或乱作为。这样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法律责任,不仅有利于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有助于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行政的法治意识和素质,促进和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处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分又称行政处分,是行政责任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对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的法律制裁。《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实际操作中处分可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2)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3)对严重违法失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