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传统理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
(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
(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2.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联系
(1)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就是该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确认判决(包括积极和消极)按现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执行(或无需执行)的,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成给付判决才行。此外,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如果败诉,则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确认判决,因为原告请求给付的前提是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也就是否定了某种相对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换句话说,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某某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给付某某之诉”的相反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