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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近十多年来,沿海大中城市的经济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以海洋为依托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通过直排口或其他途径排入海洋,同时各大江河含有的污染物最终也汇入海洋,再加上大气污染物沉降的影响,致使沿海地区近岸水质逐渐恶化,污染的范围和规模有所扩大,石油类、营养盐、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部分海域的环境质量退化。

二、长期以来,我国只有《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它们都是以浓度为基础的标准。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目的是对进入国家重点保护海域和已受到严重污染的海域的主要污染物数量进行控制。本法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从过去海洋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看,国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浓度控制方法与海域功能和水体的保护目标联系不够,三级水质标准体系的级别偏少,不能适应全国海洋开发和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多种功能类别的要求,难以有效地扼制海洋环境的污染。因此,仅以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作为惟一的控制方法,难以实施国家的“高功能水域高标准保护,低功能水域低标准保护”的指导思想。

(二)任何标准的实施都必须以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作为基础条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正缺乏此类规定,致使标准本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只有将《海水水质标准》与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总量、排放方式结合起来,将各自的适用范围划分清楚,制订一个以水质标准为基础、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发挥各种标准的优势和长处,才能体现出海洋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更好地起到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作用。

(三)沿海经济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带来的局部海域环境质量的严重恶化,急需对富营养化、水体黑臭等进行控制,对重金属、有机毒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更严格的管理。尽管现在使用的浓度控制方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不足以扼制海洋污染的发展。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利用海洋环境容量、实施总量控制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工作。如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曾经一度震惊世界,后来日本政府通过了《濑户内海环境保护临时措施令》,决定对排入濑户内海及其邻近海域的工业废水负荷量减少一半,并规定在三年之内逐步将与工业废水有关的污染负荷量减少到规定程度,最终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都规定各缔约国要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陆源物质对海洋的污染,并要求各缔约国严格限制进入海域的污染物数量。从国外污染控制法律的演变和两种环境管理体系的实施中总结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双轨制管理的方法,是控制我国局部海域污染恶化的有效措施。为此,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修改中适时地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丰富和完善我国近海环境管理工作是有必要的。

三、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各海域可以不同,视污染源情况、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海域环境质量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一般来说,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主要有四种类型,即区域环境质量目标控制、海域允许纳污总量控制、陆源排污入海容量总量控制、海洋产业排污总量控制。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基本要素包括区域经济目标、区域环境目标、海域功能与环境目标、海域环境状况与趋势、海域自净能力、排污强度与处理能力、排污源与目标之间相应关系、污染防治政策法规和制度、决策支持系统、管理组织机构等。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以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为主,总量控制的区域的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的确定,基于总量控制的复杂性和海洋环境管理的特殊性,根据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