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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关于时间效力,经过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在地域效力上,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内水”已经在本法第九十五条作出了专门的含义解释,是法定的狭义的定义。根据本法规定,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是构成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即包括一国的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我国海岸线有18000公里,海域辽阔,有许多岛屿、海峡、岬角、河口和港口被包括在领海基线的范围内,如我国的渤海、胶州湾、吴淞口、珠江口和琼州海峡等等均属于我国的内水,适用于本法。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领海外部界线以内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对于领海宽度的确定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规定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并规定领海宽度的确定权应当由缔约国决定。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在领海内享有的权利,除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外,与内水相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我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非军用船舶在我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是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外国潜水艇通过我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帜。外国军用船舶进入我国海域,须经我国政府批准。

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毗连区是从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一带海域。我国有权在该海域内防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为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我国的大陆架为我国领海以外依据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至大陆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因此,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二、在对人、对事效力上,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任何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同时在我国沿海陆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单位以及外国公民和外国单位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也适用本法。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本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这是因为海洋是一个整体,排入某一海域的污染物会随着海洋运动扩散影响到另一个海域。在我国海域管辖范围以外排放污染物质,也就很有可能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侵犯我国的主权、主权性权利、专属管辖权等。为了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有关主权,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行为进行管辖既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利益的要求,而且这种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