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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追、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打击毒品犯罪是我国乃至世界的一个共同而长期的任务。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毒品方面的犯罪。在八十年代初,国际制毒、贩毒活动比较猖獗,并不断向我国渗透,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也乘机进行贩毒活动,种植、吸食毒品的现象在一些地区又死灰复燃。由于毒品犯罪对人类的生存构成很大的威胁,所以,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方面的犯罪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提高了刑罚处罚的幅度。1997年修改刑法又将决定的内容纳入刑法。1985年、1989年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与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由于任何犯罪行为都有情节的区别,所以,为了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毒品违法行为,规定了治安处罚。

本条共有四项:第一项是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规定。本项明确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几种毒品。“其他少量毒品”,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大麻、K粉、摇头丸等。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额规定为: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根据本项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项是关于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规定。如实践中有的向其朋友提供毒品,使其吸毒。有的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等,这种行为既违反国家规定,又危害人体健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予打击。这也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一环。提供毒品中的“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摇头丸等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应当注意的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指无偿提供。如果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钱财的,则属于贩卖毒品,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的界限。

第三项是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有以下几大危害:1.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吸毒过量会导致生命危险。2.吸食、注射毒品是某些传染病传播的重要途径。3.由于吸食、注射毒品会使人上瘾产生依赖性,所以,吸食者要有足够的金钱来购买毒品满足其生理、心理上的需求。由于毒品价格昂贵,吸食、注射毒品者往往有的倾家荡产,有的不得已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直接危害社会治安,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一个国家如果吸毒者不断增加,这个国家就不会兴旺发达。所以,我国一贯重视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打击。虽然刑法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主要考虑到吸食、注射毒品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吸毒者来讲,他们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主要应对其采取戒毒措施,使其戒掉毒瘾。而且由于吸食、注射毒品涉及的面比较大,都作为犯罪处理,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近几年在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吸食、注射毒品的占很大比例。有的省份比例可能会更高些。吸毒的蔓延,从根本上看,是因为毒品的不断渗透和蔓延,应当把注意力放在消除毒源上,如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规定,对吸毒者可以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回归社会等措施作为定罪处刑的替代办法。所以,不把吸食、注射毒品作为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符合联合国公约的精神的。

本项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或者皮下、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摇头丸、冰毒等毒品以及由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因治疗疾病的需要,依照医生的嘱咐和处方服用、注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属于本项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

第四项是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在医学上使用,另一方面,使用过量就会使人上瘾,危及身体健康,所以,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属于严格管制的药品,并被列入毒品的范围内,使用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有关医务人员不得随意乱开药方为病人提供。《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规定为犯罪。本项规定,是指行为人使用胁迫、欺骗手段致使医务人员为其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这里的“胁迫”,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医务人员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医务人员按照他的意思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达到其目的。“欺骗”,是指隐瞒真相或编造谎言,如谎称自己、家人或亲戚朋友患有癌症,急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等情况,让医务人员信以为真,为其开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这里的“医务人员”,既包括在医院从事就诊有开具处方权的正式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如医院门诊或急诊的医生,也包括虽没有开处方的权力,但可以通过其他有开处方权的医生开出药品的从事医务工作的研究人员、司药人员、护士以及从事医院行政工作的人员等。这里的“麻醉药品”,主要是指连续使用后容易使人产生身体依赖性、易形成瘾癖的药品。如吗啡、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安纳咖、安眠酮等。

本法仅规定对于吸毒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一规定仍然有效。

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掉毒瘾。对于强制戒毒的具体程序、期限等,应当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95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等规定执行。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查获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无论是否属于吸毒者本人所有,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销毁的一律都要销毁。这样有利于杜绝吸毒者在经过处罚或戒毒后再次复吸,也有利于打击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