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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测绘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主旨

本条是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随机抽查机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以及社会监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作出的规定

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意味着每个市场主体的头上都悬着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必须增强守法自觉性;同时也意味着执法人员只能“阳光行政”,不能再“看谁不顺眼”就去检查,即用制度限制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随机抽查机制是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2015年7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就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作出了明确要求,即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大力推广随机抽查,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切实解决当前一些领域存在的检查任性和执法扰民、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问题,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按照上述改革精神,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这就要求:一是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内容。二是建立“双随机” 抽查机制。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 抽查机制,严格限制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四是加强抽查结果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需要说明的是,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途径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接受举报、追踪舆情等其他方式获取违法信息,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是对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是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是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是为了发现并获得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确切证据并予以固定;查封、扣押是对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实施行政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主要特点:一是暂时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是最终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即须解除;二是保全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最终行政决定的合法有效作出,本身并不是目的;三是单向性,即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主体。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本条规定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并不得委托。

2、实施规定。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是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是出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四是通知当事人到场;五是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是制作现场笔录;八是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是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对查封、扣押的特别规定有:一是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二是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三是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是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五是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六是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三、本条第二款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作出了规定

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为了保证执法机关依法履职顺利进行,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也就是说,配合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是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具体而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即检查对象要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实事求是地予以提供。二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检查。在接受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情况,要为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不能消极应付,不能隐瞒、更不能采取违法方式阻碍检查。如果违反了配合义务,或者阻挠、干涉检查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第三款对社会监督作出了规定

测绘活动涉及面广,与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密切相关,为有效打击各种测绘违法行为,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测绘活动实行广泛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的特点,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切实保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因此,本条第三款对测绘活动的社会监督作出了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规定,对于违反测绘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利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作出处理。如不及时依法处理,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