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警察法

指为了保障一国的政治、经济或社会组织,一切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而不是规定警察制度的法律。它起源于现代国家的活动侵入了传统上属于民法范围的事项,其特征在于它必须由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构实施。

警察法一词始创于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弗朗塞斯卡基斯。法国文献称之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意大利文献则称之为“必须适用的法律”或“公共秩序的法律”。法国国际私法学者H.C.巴蒂福尔(1905~ )认为它是公法,弗朗塞斯卡基斯则认为它是半公半私的法律,并以管理外汇的法律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抚养的法律为例,予以说明。博尔案例是一个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抚养的典型案件。

博尔案例

1958年国际法院对博尔案的判决。伊丽莎白·博尔出生于1945年,是荷兰船长约翰·博尔的女儿,父女两人都属于荷兰国籍,但都居住在瑞典。伊丽莎白的母亲于1953年在瑞典逝世。荷兰、瑞典两国当时都是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的当事国。按照该公约第1条,监护适用未成年人的本国法,指定监护人的权力属于未成年人的本国当局。按照第6条,监护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也对他的财产行使。1954年,荷兰法院为伊丽莎白指定了一个荷兰籍的监护人。但是,瑞典设在博尔居住地的福利局于同年依照1924年瑞典《儿童福利法》把伊丽莎白置于“保护教养”制度之下,并将她交付其外祖父为该局进行保护教养。对于这个决定,约翰和荷兰籍监护人都提起了上诉,但都被瑞典最高行政法院驳回。荷兰认为瑞典福利局的决定和瑞典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剥夺了荷兰籍监护人对伊丽莎白人身的监护,从而违反上述公约第1和第6两条的规定,因此向国际法院对瑞典起诉。

法院认为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而瑞典法上保护教养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主要在于保护社会,使免于因未成年人得不到适当的教养和卫生照料或由于其道德上的堕落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前者是民法上的制度,是由未成年人的亲属执行的,所以适用未成年人本国法。而后者是由瑞典的行政机关执行的,不能设想瑞典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荷兰的法律;相反,为了使瑞典社会得到保障,它应当把瑞典的这种法律适用于在瑞典境内居住的一切未成年人。所以,法院认为,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并未将1924年瑞典法所规定的保护教养未成年人的事项包括在内,从而瑞典并未违反该公约。

警察法与抵触规则

上述1924年的瑞典法是警察法。警察法由于其“半公半私”的性质,其适用并不通过双边抵触规则,即并不以双边抵触规则指示应予适用为前提,所以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但是,这种法律仍然有单边抵触规则限定其适用范围。这种单边抵触规则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含的。例如,上述瑞典法并未明示其适用范围,然而它必然隐含一个规则规定其是否可以适用于在瑞典境内居住的外国籍未成年人和在外国居住的瑞典籍未成年人,以及如果适用,是否还有其他条件作为适用的前提。这个瑞典法既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单边抵触规则,法院在判决涉及该法的具体案件时,以及学者在研究该法的适用范围时,自应按照该法的目的和瑞典立法者的意思,进行探究,并予以阐明。国际法院的上述判决,正是作出了这个瑞典法适用于在瑞典境内居住的一切未成年人的断定。

至于明文规定单边抵触规则的警察法,可以1926年12月13日法国《海上劳动法典》第5条为例。 该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为在法国船舶上履行任何服务而缔结的雇佣契约。本法不适用于为在外国船舶上服务而在法国雇佣的海员”。